**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322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8935.00元,利息1934.03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与**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大岭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大岭分公司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C30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大岭分公司将合同交由原告具体实施,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和原告结算货款。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供货4677立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239405.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多次与原告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11104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935.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由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依据是**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大岭分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和2020年1月6日**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大岭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交的42张发货单。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是与**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大岭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大岭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属于债权转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告已表示该情况说明并未通知被告,故该情况说明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42张发货单名头均为长生建材有限公司。而被告之所以会给原告***个人打款也是认为其为该公司的代理人。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