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4428号
原告:***,女,1981年7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同志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6年5月1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全安街道聚宝胡同委***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太阳世纪居*栋***室。
被告: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777号明宇金融广场A3栋9楼。
法定代表人:陆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溪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线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张力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84,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9月7日受婆婆***(本案原告)之托为其汇款,原告***误将管线集团的账号告诉原告***,原告***汇款后发现错误,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并称管线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其账号也是误发到原告***的手机上。
被告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存在汇款错误情形,被告亦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1.被告收取884,000.00元是有原因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支付的884,000.00元系本案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维管资金。2.***支付的884,000.00元即是第三人支付的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3.原告在打款后两年才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明显不符合常理。4.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前,被告单位任何员工都从未接收到过原告任何返还钱款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供热单位之间的三方协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属于两个行为,被告不应将这两个行为混为一谈。并且根据被告所言,称收到原告的884,000.00元是工程维管款,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没有提供出工程总造价金额是多少,按5%计算是否与884,000.00元正好相符,种种事实表明,原告打入被告账户内的884,000.00元与三方协议并无事实联系,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84,00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春市公用局文件,证明长春市公用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长春市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施工单位做好建后管理工作。
证据二、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建后维护管理三方协议书,证明按协议约定,第三人针对两个项目工程应当向被告支付5%的委托管理资金即88,4000.00元。
证据三、维护管理承诺书及原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按照长春市公用局要求出具了两份证明材料,才使得公用局将工程款尾款返还给第三人。
证据四、长春市公用局汇款凭证,证明长春市公用局已经于2018年将2012年至2013年的工程尾款付给第三人。
证据五、记账凭证及财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收到原告的884,000.00元下账科目为第三人应交纳的维护费,而办理相关手续是原告***进行办理。被告公司的账户也是***从被告处得知。
证据六、公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的儿子黄森将第三人的中标合同借走,由***代表第三人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016年9月,***拿着三方协议及被告的付款凭证来公用局办理了第三人的尾款拨付事项。2018年公用局将尾款拨付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向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84,000.00元。2016年,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管线集团签订《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移交及建后维管服务》的三方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管线集团签订《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移交及建后维管服务》的三方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
2016年9月,原告***携带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及向被告管线集团的付款凭证前往长春市公用局办理工程尾款结算,长春市公用局于2018年初将尾款拨付到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在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事项中一直由***代表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公用局对接。
本院认为:2016年,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管线集团签订《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移交及建后维管服务》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管线集团签订《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移交及建后维管服务》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中2.1条约定:乙方(第三人)有偿委托丙方(被告)接管两期项目的维修管理工作;2.3条约定:乙方向丙方缴纳一定额度的整改保证金;4.2条约定:长春市公用局按照相关要求,预留工程造价5%质保金……。上述几份协议均有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管线集团以及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庭审中第三人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合议庭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的签订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有向被告管线集团支付工程维管资金的义务。
被告管线集团出具的记账凭证及财务部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管线集团将收到原告的884,000.00元下账为第三人的维护费,办理交付长春市公用局相关手续过程中由原告***办理。长春市公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携带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向被告的付款凭证到长春市公用局办理了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尾款退款手续。
两份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合议庭对情况说明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的账号通过案外人刘东伟得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人证明被告的账号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得知。结合长春市公用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合议庭综合认定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得知更为可信。
原告***在指示***向被告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款884,000.00元后。原告***携带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向被告的付款凭证到长春市公用局办理了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尾款退款手续,长春市公用局在2018年初,将尾款拨付到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在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事项中一直由***代表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公用局对接。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付款行为的原因及可导致的后果是明知的。
原告***主张是错误发送账号,存在错误给付,虽主张一直要求被告返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标的数额较大,通常情况下,如存在错误给付,付款人应立即讨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付款当天已经发现错误,但至本案起诉之时,已逾2年,上述事实足以使本合议庭就其是否存在错误付款之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原告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即存在错误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就其未能完成付款错误的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管线集团合法取得案涉标的款。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汇款884,000.00元存在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0.0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
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