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溪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立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城市管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线集团)、原审第三人辽源市热力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热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上诉人***,被上诉人管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塔艳,原审第三人辽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管线集团返还不当得利款88.4万元及利息;2、由管线集团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9月7日受婆婆***之托为其汇款,***误将管线集团的账号告诉***,***汇款后发现错误,多次向管线集团要求返还,但管线集团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称管线集团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管线集团的账号也是误发到***的手机上。
管线集团原审时辩称,本案***、***不存在汇款错误情形,管线集团亦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1.管线集团收取88.4万元是有原因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支付的88.4万元系辽源热力公司支付给管线集团的工程维管资金。2.***支付的88.4万元即是辽源热力公司支付的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3.***、***在打款后两年才向管线集团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明显不符合常理。4.管线集团在接到***、***的起诉状之前,管线集团任何员工都从未接收到过***、***任何返还钱款的请求。
辽源热力公司原审时述称,管线集团与辽源热力公司、供热单位之间的三方协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属于两个行为,管线集团不应将这两个行为混为一谈。并且管线集团,称收到***、***的88.4万元是工程维管款,但管线集团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辽源热力公司之间存在联系,而且也没有提供出工程总造价金额,按5%计算是否与88.4万元正好相符,种种事实表明,***、***打入管线集团账户内的88.4万元与三方协议并无事实联系,因此本案与辽源热力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向管线集团账户转账88.4万元。2016年,辽源热力公司与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和管线集团签订了《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移交及建后维管服务》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辽源热力公司与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管线集团签订《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移交及建后维管服务》的三方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2016年9月,***携带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及向管线集团的付款凭证前往长春市公用局办理工程尾款结算,长春市公用局于2018年初将尾款拨付到辽源热力公司。在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事项中一直由***代表辽源热力公司与长春市公用局对接。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辽源热力公司与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和管线集团签订《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移交及建后维管服务》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辽源热力公司与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管线集团签订《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项目热计量装置移交及建后维管服务》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中2.1条约定:乙方(辽源热力公司)有偿委托丙方(管线集团)接管两期项目的维修管理工作;2.3条约定:乙方向丙方缴纳一定额度的整改保证金;4.2条约定:长春市公用局按照相关要求,预留工程造价5%质保金……。上述几份协议均有辽源热力公司、管线集团以及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辽源热力公司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的签订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辽源热力公司有向管线集团支付工程维管资金的义务。管线集团出具的记账凭证及财务部门的情况说明证实管线集团将收到***、***的88.4万元下账为辽源热力公司的维护费,由***办理交付长春市公用局相关手续。长春市公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携带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及向管线集团的付款凭证到长春市公用局办理了辽源热力公司中标的工程尾款退款手续。两份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对情况说明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主张管线集团的账号通过案外人刘东伟得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线集团提供证人证明管线集团的账号通过管线集团工作人员得知。结合长春市公用局提供的情况说明,综合认定***通过管线集团工作人员得知更为可信。***在指示***向管线集团账户汇款88.4万元后,携带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向管线集团的付款凭证到长春市公用局办理了辽源热力公司中标的工程尾款退款手续。长春市公用局在2018年初,将尾款拨付到辽源热力公司。在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事项中一直由***代表辽源热力公司与长春市公用局对接,故认定***对***付款行为的原因及可导致的后果是明知的。***主张是错误发送账号,存在错误给付,其虽主张一直要求管线集团返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标的数额较大,通常情况下,如存在错误给付,付款人应立即讨要,***在庭审中表示,付款当天已经发现错误,但至本案起诉之时,已逾2年,上述事实足以就其是否存在错误付款之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即存在错误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就其未能完成付款错误的举证,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管线集团合法取得案涉标的款。而***、***主张其向管线集团转账汇款88.4万元存在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0.00元,由***、***共同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管线集团返还***、***不当得利款88.4万元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管线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辽源热力公司与管线集团及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辽源热力公司与管线集团及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管线集团提供两份三方协议作为证据,证明辽源热力公司有向管线集团缴纳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的义务。但辽源热力公司在庭审中从未承认签署过此三方协议,并且在庭审后***、***向辽源热力公司询问时,发现辽源热力公司处留存的三方协议原件中仅有两方盖章,长春市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盖章,并且协议上并没有签订日期,故这两份三方协议未生效。管线集团为了占有***、***错误汇款的88.4万元,才又加盖了另外两个公司的公章。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所有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辽源热力公司与管线集团之间存在三方协议,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原审认定的***、***向管辖集团转入88.4万元为三方协议中约定质保金与管线集团提供的长春市公用局汇款凭证不符,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管线集团提供了长春市公用局汇款凭证,证明长春市公用局已经于2018年初将2012年至2013年的工程尾款给付给辽源热力公司,通过该份证据及辽源热力公司和管线集团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可以证明,长春市公用局于2018年向辽源热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即为工程总造价5%,就是约定的质保金。因工程完工后经过了5年,所以将质保金退回。原审判决认定***、***向管辖集团转入88.4万元为三方协议中约定质保金明显与该证据冲突,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依据管线集团自己单位制作的记账说明和财务说明就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对管线集团提供的证人证言仅采纳了对管线集团有利部分,未采纳对***有利部分。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多次要求管线集团返还88.4万元,并且管线集团与辽源热力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三方协议中的工程内容,但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四、原审判决认定***、***向管线集团汇款的88.4万元为辽源热力公司向管线集团支付的维护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仅依据三方协议认定管线集团合法取得88.4万元,但是管线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总造价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管线集团二审时辩称,***明知汇款88.4万元的目的是5%的委托管理资金,用途是将辽源热力公司剩余工程款由长春市公用局全部拨付。***付款时间是2016年,长春市公用局给付辽源热力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2年时间内***并没有起诉,但在长春市公用局拨付剩余工程款后,***马上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这说明***给付88.4万元时即知道该款项的给付原因和目的,其属于自愿支付,不属于管线集团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源热力公司二审时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如下:1.三方协议4份,证明该协议中甲方没有盖章,故协议尚未生效,根据协议内容,如果没有制作确认单则该协议不生效,故管线集团提供的三方协议因没有确认单而未生效;2.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工程是辽源热力公司在节能改造工程(暖房子工程)中标,中标后其于2012年与长春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没有***和***的签字,故***与***没有义务给付保证金等费用;3.发票复印件5份、汇款单2张,证明暖房子工程的全部价款已经于2016年9月结清,质保金或维护费已经结清或扣除,案涉88.4万元与工程款、质保金或维修费用没有关系。
管线集团二审时提供了如下新证据:部分审核报告5份,证明辽源热力公司在长春市公用局处中标的工程经过长春市财政局审核,工程款总额为17683651元,5%工程款总额为88.4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吉林省建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辽源热力公司中标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5个标段分别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述核算报告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7683651元,案涉88.4万元为工程总造价的5%。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线集团提供的两份三方协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管线集团提供的两份三方协议系由供热单位、施工单位和托管单位三方根据长春市公用局《关于加强供热计量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公发[2015]26号文件)要求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均盖有上述三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根据协议的内容,结合长春市公用局长公发〔2015〕26号文件能够认定辽源热力公司与管线集团约定辽源热力公司有偿委托管线集团维修、管理热计量改造项目安装的供热计量装置,按照长春市公用局的要求,辽源热力公司需要向管线集团给付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二审中,***、***提供了4份供热单位(甲方)为空白的三方协议,以此证明管线集团提供协议无效。经审查,管线集团提供的三方协议中协议各方均有单位盖章,符合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虽然辽源热力公司在一审时否认了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但在二审时认可该协议具有真实性,故***、***仅以4份空白协议无法证明管线集团提供的三方协议无效,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长春市公用局文件要求和三方协议的约定,辽源热力公司需要向管线集团给付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管线集团提供了辽源热力公司5个标段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认定该5个标段的工程总造价额的5%即为88.4万元。根据长春市公用局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能够证明***代表辽源热力公司于2016年9月携带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和管线集团的付款凭证前往该局办理工程尾款结算。同时结合***儿子黄森出具的《借条》“2013年12月25日从市公用局借走辽源热力2012年中标通知书3份、合同三份”内容,以及二审庭审时辽源热力公司陈述其单位与黄森关系时称“黄森是***的儿子,***跟我们签订暖房子工程合同时是黄森拉着来的”,上述书证及陈述能够认定***及其儿子黄森参与了辽源热力公司暖房子工程项目,***在向管线集团汇款88.4万元之后,携带管线集团加盖公章的付款凭证前往长春市公用局处办理了工程尾款结算。据此,***主张汇款给管线集团88.4万元系***汇款错误,案涉88.4万元属管线集团不当得利,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审时提供了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主张施工合同中没有***、***的签字,故其二人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经审查,因***代表辽源热力公司参与了办理工程尾款结算,故该证据并不能否认***系代辽源热力公司向管线集团支付88.4万元质保金,管线集团取得88.4万元质保金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三、虽然***、***主张向管线集团汇款88.4万元系***向***发送了错误的账号,导致***汇款错误。但据***陈述,其要求***向***本人汇款,故***、***主张***将本应汇款给***自然人的账号错误书写成管线集团单位账号,且汇款数额正是本应由辽源热力公司给付管线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数额,汇款后***又代表辽源热力公司办理了工程尾款结算,故原审法院在对***、***主张汇款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认为***、***未完成汇款错误的举证,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审判员  罗惠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