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503执异1号
异议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连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江,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9日,汉族,通化县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江发电厂)对(2018)吉0503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二道江发电厂称,***不是适格的执行主体,主体应为异议人,并请求,一、终止***申请的执行案件;二、裁定将申请人变更为执行申请人;三、裁定将宏达公司被拍卖的设备向申请人履行。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二道江发电厂诉状,证明异议人是诉讼案件的原告;二、一审、二审立案通知书、诉讼费缓交、免交呈批表,证明异议人的是唯一适格的原告;三、诉讼授权委托书,证明***是二道江电厂在诉讼过程中的授权委托人;四、(2014)二钢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排除了异议人的权利,内容违法;五、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过程中,异议人方的签字都是***,不能代表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安装公司岗位证书、对***出具的项目投标授权书、宏达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承包合同、宏达公司老仓库冷封闭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在宏达公司的厂房建设中承包人是异议人,***是异议人的项目经理;七、工程垫付资金协议,协议的签署人是异议人,***只是执行人;八、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排除了异议人,内容错误;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异议人是施工单位和承包方;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执字第67-8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503执恢9号执行通知书、(2018)吉0503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为申请执行人,排除了异议人的权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生效的(2014)二钢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整,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80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80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600,000元整。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总计300,0000元整;二、被告***、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整,2015年11月30日前余款全部还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总计4,667,143.96元整。三、如果被告连续两次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四、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旅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163台/套(详见清单)作价评估拍卖,上述拍卖财产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2日经淘宝司法网拍卖二次后流拍,流拍价格为2,65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接收所有的机械设备,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以(2018)吉0503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加气建筑材料制造设备163台/套(详见清单)交付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其2,650,000.00元债务。加气建筑材料制造设备163台/套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二道江发电厂称,***不是适格的执行主体,主体应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异议人请求一、终止***申请的执行案件;二、裁定将申请人变更为执行申请人;三、裁定将宏达公司被拍卖的设备向申请人履行的异议请求,是基于申请执行人不是***,而是异议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基础上提出的,经审查,关于***系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是本院已生效的(2014)二钢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进入的执行程序,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金玉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