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3民初50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系原告女儿,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沈连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义、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1,774,075元整及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1,860,299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道江发电公司厂办大集体企业桃源电力实业公司下属单位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在职期间2007至2012年担任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下属施工单位第四项目部经理,并与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签有承包合同,2012年12月退休。原告在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担任第四项目部经理期间被告承揽了通化能源实业公司及其下属单位通化恒达物业公司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2007年至2010年被告将以上工程转包给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施工。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按照建设单位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及时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个人支付了施工发生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为职工全额缴纳了劳保统筹、福利基金。截止2010年,经核算,被告欠原告通化能源实业公司及通化恒达物业公司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款2,027,584元,其中通化恒达物业公司住宅北区室外管道更换结算中有住宅北区室外管道更换主材保温管675,100元,其中只包含税金、建管费、定额测定费共计26,156元无其他附加费用,材料费648,944.63元为被告指定供货商和价格,此项费用除税金、建管费、定额测定费外不提去任何费用。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按工程造价16.81%缴纳的税费227,353+26,156=253,509元整,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74,075元整,被告一直未将此项工程款给付原告。虽然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给付。
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系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转包合同,因此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照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核算的时间为2010年,至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提出时效抗辩,望贵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二道江发电公司厂办大集体企业桃源电力实业公司下属单位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在职期间2007至2012年担任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下属施工单位第四项目部经理,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与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签有承包合同,2012年12月退休。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期间,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原告在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担任第四项目部经理期间,被告承揽了通化能源实业公司及其下属单位通化恒达物业公司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以上工程由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施工。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将被告承揽的通化能源实业公司及其下属单位通化恒达物业公司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转包给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施工。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按照建设单位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及时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个人支付了施工发生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为职工全额缴纳了劳保统筹、福利基金。截止2010年经核算被告欠原告通化能源实业公司及通化恒达物业公司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款2,027,584元,其中通化恒达物业公司住宅北区室外管道更换结算中有住宅北区室外管道更换主材保温管675,100元,其中只包含税金、建管费、定额测定费共计26,156元无其他附加费用,材料费648,944.63元为被告指定供货商和价格,此项费用除税金、建管费、定额测定费外不提去任何费用。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按工程造价16.81%缴纳的税费227,353+26,156=253,509元整,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74,075元整,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两份分别为2007年、2008年的《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甲方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乙方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期限、管理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各种税费管理费缴纳标准以及各种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原告***还提供了甲方为通化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签订的2007年、2008年《住宅物业维修委托协议》各一份、2007年、2008年《住宅设备设施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还提供年份分别为四份2007年、三份2008年、一份2009年、一份2010年《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的结算预算施工方案》,用以证明自己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共计发生四笔业务往来,累计被告欠付原告内部承包工程款项2,027,353元。还提供证人王传江(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转包合同,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原告也应该提供承揽诉状所述施工项目的合同。对原告提供《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的结算预算施工方案》,被告在质证认为,以上《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的结算预算施工方案》存在多处瑕疵,未见建设单位盖章,与常理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以上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乙方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原告***仅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通篇未体现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系由***个人承包,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要求结算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乙方承包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和回款率支付其工程款。”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庭审中主张的“四份2007年、三份2008年、一份2009年、一份2010年《采暖给排水改造维护工程的结算预算施工方案》,提及的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四笔业务往来,共计承包工程款项2,027,353元。”已经按照约定进入甲方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原告***提供的甲方为通化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签订的2007年、2008年《住宅物业维修委托协议》各一份、2007年、2008年《住宅设备设施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仅能证实甲方为通化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签订了2007年、2008年《住宅物业维修委托协议》各一份、2007年、2008年《住宅设备设施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该四份协议未体现***字样以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字样,不能证实该协议由***个人转包或由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转包。故该工程款收取仅应该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内部承包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负责所有竣工资料的报验装钉。在资料移交建设单位的同时必须交甲方一份(非复印件)作为企业内部存档。移交甲方的竣工资料必须满足甲方企业资质年检和质量认证年检的要求”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将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的资料按照《内部承包合同》交给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项目部所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进入甲方帐户故其向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结算该部分工程的请求足不应予以支持。第五,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主张的工程款发生最后年份为2010年,***在2012年退休,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其在庭审中提供的《住宅物业维修委托协议》对于维修费用结算标准及时间的约定为:“本协议发生的费用标准和结算时间应按双方上级主管单位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每季结算一次”原告***在工程结束长达九年多,自己退休都超过八年多的时间里未提起诉讼,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在庭审辩论阶段提出的,追加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或是通化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且原告提起诉讼,其理由为“签有承包合同”故***申请追加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上或是合同上的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案件证据不足,并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维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