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3民初88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明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沈连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经理沈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与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补签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将***等人移交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与建安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审理期间,***书面放弃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主张2012年10月1日其由巨源公司派遣至建安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向巨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建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系通化市无线电厂下岗工人,后由通化市劳动局劳务大队招用,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江发电公司)培训,到二道江发电公司燃料输煤段从事输煤看皮带工作。2010年1月通化市劳动就业局劳务大队将***等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移交给巨源公司,2012年10月1日巨源公司又将***等劳务人员移交给建安公司。期间***一直在二道江发电公司燃料输煤段从事输煤看皮带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其法律关系应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主张其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在2015年8月23日之后的一年内向建安公司或相关部门主张过该项诉求。其提交的视听资料无准确的时间记录,无法确认其是在2016年9月前到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该诉求,因此对于***提出的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关 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