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5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通化县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申请复议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江法院)(2019)吉0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道江法院查明:***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道江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二钢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整,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80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80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600000元整。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总计3000000元整;二、被告***、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整,2015年11月30日前余款全部还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总计4667143.96元整。三、如果被告连续两次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四、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旅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依***的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163台/套(详见清单)作价评估拍卖,上述拍卖财产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2日经淘宝司法网拍卖二次后流拍,流拍价格为2,65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接收所有的机械设备,二道江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吉0503执恢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加气建筑材料制造设备163台/套(详见清单)交付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其2,650,000.00元债务。加气建筑材料制造设备163台/套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二道江法院认为:建筑公司称,***不是适格的执行主体,申请执行人应为的建筑公司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建筑公司请求:一、终止***申请的执行案件;二、裁定将建筑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三、裁定将宏达公司被拍卖的设备向建筑公司履行的异议请求。是基于申请执行人不是***,而是建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基础上提出的。经审查,关于***系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是二道江法院已生效的(2014)二钢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的案件已进入的执行程序。故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
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二道江法院(2019)吉0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2、终止执行***申请执行案件;3、裁定变更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是:一、建筑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是宏达公司厂区工程的承包人。而***仅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公司内部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建筑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宏达公司应当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接受工程款后,再与***结算。故,本案适格主体,即申请执行人应为建筑公司。二、在建筑公司与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应为其公司,***只是其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二道江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宏达公司、***向***履行债务不妥。因***只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诉讼主体原告。
***称:一、建筑公司复议申请无依据。二道江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二、二道江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系宏达公司与***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对民事调解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宏达公司称:同意建筑公司复议申请意见。
***称:同意建筑公司复议申请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道江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二道江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载明***系诉讼案件的原告,同时,宏达公司和***应向***履行债务。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二道江法院经审查认定***系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据此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系对民事调解有异议,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道江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妥。建筑公司认为该民事调解违法,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该公司,其请求法院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据。虽然建筑公司向二道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请求将法院拍卖的设备给付其公司。就其本意应为建筑公司认为其是本案的权利人,法院应当将执行财产给付其公司,不应当给付***,该请求事项应当属于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综上,建筑公司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