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503执308号
申请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通化市。
被执行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二道江区东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兰亭。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二钢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为: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835529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65元,由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17年11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本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8411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5)二钢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