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3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
法定代表人:訾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华昌胡同**div>
法定代表人:郭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2020)吉05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多支付工程款4942940.8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双方进行结算,集安水岸兰庭工程总造价为2625273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8%管理税费(该工程经查证:系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不一致,该费用属于不合法收费)2100218.00元,**公司应当拨付工程款24152511.60元。**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24213851.88元,多拨付了工程款61340.28元。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与本案不相关的案件之中,再审申请人代理人错误的、所谓的“自认”陈述,来认定多付工程款的所谓“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或者其它客观原因作出的自认,可以撤销。2.程序违法。2013年9月8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地下车,地下车库抵顶工程款价格为5500元/平方米双方根据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数额,2014年11月27日以被上诉人开发的33个车库交付给上诉人,完成了工程款的给付。截止此时,集安水岸兰庭施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导致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原因(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2015年2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传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文涛协商:以通化润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水岸兰庭小区》车库抵押贷款980,000.00元。建筑公司从中使用贷款1,96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使用的《贷款说明》证明。建筑公司使用1,960,000.00元贷款,系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将此笔贷款及利息列支拨付工程款财务科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4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传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文涛协商:以水岸兰庭小区车库抵押贷款500万元,建筑公司从中使用贷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代表人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使用《贷款说明》证明。建筑公司使用的100万元贷款,系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将此笔贷款及利息列支拨付工程款财务科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2015年2月16日该公司使用的贷款1,96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该公司使用的贷款100万元,系该公司与**公司直接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应当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调整,不是所谓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5年1月5日,**公司将其抵顶工程款的4户房屋,以**公司名义出售房屋,以建筑公司职工潘某、王某、宋某、刘某四人名义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该110万元银行贷款,应当给付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款。但该款由银行汇入**公司的账户,**公司并未给付建筑公司。原审认定多付工程款,包括以上三笔银行贷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3.证据不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公司起诉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立案,原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送达开庭传票,通知上诉人4月9日开庭。在庭审程序中,建筑公司当庭提出,**公司立案时提供的账目不真实、证据不充足,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法院在第一次法庭辩论阶段之后,主审法官明释:该案建筑公司要求会计账簿审计,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决定是否第二次开庭。2019年9月6日建筑公司书面请求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原审法院对此不置可否、一再拖延。直至2019年12月26日才向上诉人送达民事判决书,作出违法裁判,已经严重超审限。在二审程序中,终审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需要进行会计账簿审计,根据案件复杂情况适当延长审限。通化中院(2018)吉0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拨付房屋清单),**公司将36户地下车库(共计1801.032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抵顶给建筑公司。**公司在2019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要求对工程款拨付账目进行审计。**公司一审主张其拨付工程款账面金额31001800.33元,建筑公司账面金额24213851.88元,相差678794.45元。建筑公司已经对相差的678794.45元账目金额进行了核查,已经列出相关明细。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拨付数额,鉴于建筑公司与**公司一直未进行工程决算,亦未进行账目核对,不能证明**公司的相应主张。原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建筑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即视为当事人自认,免除了**公司的举证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规定。自认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所谓自认,是可以申请撤销的。建筑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所陈述的事实,是附有前置、假设条件的,即:如果将**公司拨付(包括应当拨付实际没有拨付)的所有款项都计算为工程款的前提下(包括应当将2015年2月16日建筑公司使用的贷款1,96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建筑公司使用的贷款100万元;2015年1月5日,以**公司名义出售房屋,以建筑公司职工潘某、王某、宋某、刘某四人名义签订合同、办理的银行贷款110万元应当拨付实际没有拨付的三笔贷款,以及所有产生的其他费用列入工程款扣除);否则,在该前置、假设的条件不成就、不成立的情况下,建筑公司的陈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双方账目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且对建筑公司两次申请进行财务账簿进行审计(一次是当庭申请,一次是书面申请)不予置评之下,仅仅依据建筑公司在本案无关案件中的错误表述,推定建筑公司对多给付工程款的自认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化中院(2018)吉05民初292号建筑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是同一事实,该案通化中院多次组织**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进行质证,在2018年11月20日第二次庭前会议及证据交换中,建筑公司认可**公司多支付其4942940.81元,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文涛在该笔录上签字。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撤销自认应当在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因建筑公司未依法申请撤销自认,通化中院(2018)吉0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对其自认予以认定。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故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建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自认可以撤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要求对工程款拨付账目进行审计,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的三笔银行贷款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调整,不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查,本案**公司依据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请求法院判决其多支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公司主张是民间借贷纠纷并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公司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11月20日在通化中院第二次庭前会议及证据交换中,**公司通过与建筑公司质证,建筑公司认可**公司多支付其工程款4942940.81元。**公司自知道多付工程款这一事实起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建筑公司主张**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立梅
审判员 刘彦峰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