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

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82民初552号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312545417XH。
法定代表人:訾文涛,系经理。
被告:***,女,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金,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光明委四组。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文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因不当得利取得的购房款382000.4元、契税5730.01元、房屋配套设施费1904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3791元、原告因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3200元、2900元,以上合计416661.41元,冲减被告已经偿还给工商银行集安支行贷款本息202362.04元,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14299.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拨付房屋清单,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抵顶欠付工程款。2015年1月15日,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鹏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980元,房屋总价款为382000.4元。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付款人为宋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交纳了房屋契税5730.01元、房屋配套设施费19040元、专项维修资金3791元。宋鹏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划转到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账户上。原告于2015年2月起至2018年9月止,按月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10月31日,宋鹏死亡。2020年6月24日,被告在明知以上情况下,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2362.04元,将争议房屋办理了被告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不正当方式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另案缴纳诉讼费3200元、29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税收完税证明一份。3.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份。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5.财务费用明细账一份。6.补充协议一份。7.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两张。8.房屋买卖合同一份。9.集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一、宋鹏和***是通过合法途径、合法手续购买该房屋的,不存在不当得利。宋鹏和***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银行贷款等等,全部都是正常途径由宋鹏和***在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该房屋,该房屋的物权一审、二审已判决。二、原告公司与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债务或抵顶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正是因为宋鹏和***在永欣房地产购买了该房屋后,助通化永欣房地产与原告公司结束了债务关系。宋鹏和***无需再从原告方二次购买该房屋。三、宋鹏死之前在原告单位任项目经理,宋鹏活着的时候与原告公司之间本就存在着雇佣及诸多利益关系,宋鹏的薪资、社保、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因原告没有遵守劳动合同法,没有与宋鹏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所以无法考证。综上,被告***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明下,原告向***索要钱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没有不当得利。四、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以不良目的所支付的宋鹏死亡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方给宋鹏银行账户打款的36351.85元,需从原告尚欠被告方106076元中抵顶。
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各一份。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4.银行还款凭证一份。5.公证书一份。6.不动产权证书一份。7.仲裁裁决书一份。8.欠据两份。9.集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拨付房屋清单,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抵顶欠付的工程款。2015年1月15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借用宋鹏的名义与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980元,房屋总价款为382000.40元。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付款人为宋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5730.01元及专项维修资金3791.00元。宋鹏和妻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划转到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的账户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2月起至2018年9月止按月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10月31日,宋鹏死亡。2020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起诉***、宋亚男、宋亚丽(二人为宋鹏、***的女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吉0582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宋亚男、宋亚丽于2020年6月24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贷款本金180131.22元及利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于2020年6月28日将集房他证权字第00021662号他项权利证交付给***、宋亚男、宋亚丽。2020年6月24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362.04元,并办理了权利人为***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
2020年8月7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登记权利人为***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吉058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吉05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原系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因抵顶欠付的工程款而从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房屋,后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就该房屋借用宋鹏的名义与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382000.4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贷款250000.00元,现宋鹏妻子***依据该合同仅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362.04元就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由此取得的利益包括未支付的购房款179638.36元(382000.40元-202362.04元)、未支付的房屋契税5730.01元及专项维修资金3791.00元,共计189159.37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利益,造成了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利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房屋配套设施费1904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之前案件的诉讼费3200元、2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不当利益189159.37元。
二、驳回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00元,由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42.00元,被告***负担3972.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王玉香
人民陪审员 刘学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