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503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57年7月29日生,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通胜街道后村**。
委托代理人:李景宇,男,系***儿子,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团结街西城委**。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朱文清),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明立言,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二道江区。
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地址: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訾文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集安市水岸兰庭小区地下车库编号为117X号车库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末在现水岸兰庭小区开发前的位置,自己建设了一个车库,2013年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水岸兰庭小区时被拆迁,当时双方于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在开发的小区里给安置一处25平方米的车库,超出面积支付差价款。因当时车库没有建成,编号、面积都没有出来,等到2017年建成后,双方于3月3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约定将水岸兰庭小区-11XX#,建筑面积40.09平方米的地下车库安置给申请人,面积差价款82,500.00元也交付给了永欣房地产,申请人接收了安置的车库并占有使用至今,也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由于近期没有往车库里放车和物品,等到十一期间往车库里放东西时发现,车库门上贴上了通知才知道车库在2018年已被查封并要拍卖,但在申请人使用车库期间,始终没有看到或接到任何的查封手续。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申请人与永欣房地产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具有物权效力,且申请人已全部交清了安置车库的差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库,故应当排除强制执行。综上,请求解除对集安市水岸兰庭小区地下车库编号为11XX号车库的查封措施。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吉050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吉0503执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水岸兰庭(民政小区)的地下车库33间。查封车库明细清单中包含“14、1-1XX,面积40.591平方米”。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吉0503执恢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坐落于集安市水岸兰庭小区的23间地下车库:1、1-0XX,面积41.08平方米;2、1-0XX,面积41.33平方米;3、1-0XX,面积43.58平方米;4、1-0XX,面积41.33平方米;5、1-0XX,面积40.29平方米;6、1-0XX,面积42.73平方米;7、1-0XX,面积43.10平方米;8、1-0XX,面积39.93平方米;9、1-0XX,面积41.64平方米;10、1-1XX,面积40.94平方米;11、1-1XX,面积42.75平方米;12、1-1XX,面积42.15平方米;13、1-1XX,面积43.36平方米;14、1-1XX,面积43.72平方米;15、1-1XX,面积43.72平方米;16、1-1XX,面积43.26平方米;17、1-1XX,面积42.11平方米;18、1-1XX,面积42.11平方米;19、1-1XX,面积45.87平方米;20、1-1XX,面积84.46平方米;21、1-1XX,面积84.46平方米;22、1-1XX,面积84.46平方米;23、1-1XX,面积84.46平方米。作价3,237,6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借款。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做出(2020)吉0503执恢120号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件结案。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后,异议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核实,执行法官确认案涉车库在其查封与拍卖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受让,且已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鲁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梦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