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503执8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1,954,973.3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20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0年12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3、2020年12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该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案款2,009,20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肖 攀
审判员 黄伟军
审判员 尹远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