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82民初1123号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312545417XH
法定代表人:訾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立言,男。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集安市团结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金,男。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訾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立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登记权利人为***的位于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二单元6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从集安市水岸兰庭小区开发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顶施工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水岸兰庭10号楼二单元604室房屋所有权。因原告缺少流动资金,经与宋×(系原告在集安水岸兰庭小区施工项目经理、被告***丈夫,己故)、***夫妻协商,决定以宋×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取得流动资金贷款25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开发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付款方名为宋×、实为原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缴纳契税5,730.01元。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宋×、***到集安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取得流动资金贷款250,000.00元。该款转至原告账户。原告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单位现金员王××向宋×的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账户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8年9月21日。2016年6月25日,案外人戴××找到原告,想购买此处房屋。原告通知宋×与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此处房屋以345,661.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戴××,案外人戴××在2016年6月25日支付给原告房款100,000.00元,剩余房款待房屋过户后,以公积金贷款方式给付。2018年,宋×因故死亡,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以宋×名义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与案外人戴××协商,案外人戴××同意先行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导致该处房屋无法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2020年8月5日,案外人戴××告知原告,被告***将该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侵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权利人为***的位于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二单元6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被告有证据支持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2015年1月15日,被告丈夫宋×与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水岸兰庭售楼处签订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95.98平方米,每平方米3,980.00元,总价款382,000.00元。该房的部分房款是被告夫妻2015年1月13日在集安市工商银行用案涉房屋抵押贷款250,000.00元缴纳的。按照抵押贷款协议第46条约定,该250,000.00元贷款由银行直接划转到通化市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账号:08062220090********,开户行:通化集安支行营业室,2015年1月22日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丈夫宋×开具了382,000.00元销售不动产发票一枚。2015年1月23日,集安市地税局为宋×出具5,730.01元税收完税证明,2015年1月23日,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出具了宋×缴纳案涉房屋维修基金3,791.00元发票,2020年7月10日被告依法取得了不动产权第0002757号、权利人***单独所有、坐落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二单元604室、不动产单元号220582003001GB00603F00040064的不动产权登记。2020年6月30日集安市公证处公证该案涉房屋产权为被告一人独有。以上事实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依法所有。2.原告无权向第三人出卖被告的房产。《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案涉房屋是被告夫妻依法购买的商品房,被告有购房合同、有出卖人开具的房屋发票、有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这些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有被告才具有法律赋予的处分权利,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利处分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原告擅自在被告物权上设定他项权利于法无据,侵害了被告合法权利。《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合法有效。2020年6月24日被告还清了最后一笔银行按揭贷款,集安市工商银行为被告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7月3日集安市自然资源局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吉(2020)集安市不动产权第0002757号、权利人:***单独所有、坐落在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不动产权证书。由此可见案涉房屋产权由被告所有。
关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原件原来都在宋×手中,宋×被人伤害致死后,三张发票原件不知去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购买了位于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总价款为382,000.40元。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为宋×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23日宋×在集安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契税完税证明,向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宋×和妻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划转到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10月31日,宋×死亡。2020年6月24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362.04元,并办理了权利人为***单独所有的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2单元604室的不动产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原件,均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相关费用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仅能证明訾文涛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向阳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张、短期借款明细账复印件5张、借款人贷款信息表复印件一张,证明了宋×账户购房贷款金额,并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9月21日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戴××身份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购房完税证明复印件、住房维修基金发票复印件、购房担保合同复印件,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还款凭证复议件9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集安市公证处公证书,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取得不合法,但证据系***偿还贷款后依法办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欠据两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系通过正常及合法的渠道取得所有权。***、宋×与通化市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缴纳相关费用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在原告认为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宋×只是顶名购买,就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宋×之间约定了顶名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不足以对抗***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长 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立 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