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訾文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金,男,,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吉058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作出认定争议房屋物权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原审法院通过庭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却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的情形,均发布了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该房屋登记在***名下,是***通过正常渠道、合法手续、且履行银行贷款还款义务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二、上诉人称借宋鹏名义购买房屋,且与宋鹏、***协商是不属实的,上诉人与宋鹏、***无任何协议。三、上诉人无权向第三人出卖案涉房屋,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上诉人提出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上诉人和宋鹏之间有过资金往来,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五、上诉人拿出的购房发票和完税证明等是宋鹏的遗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登记权利人为***的位于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二单元6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建筑公司从集安市水岸兰庭小区开发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顶施工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水岸兰庭10号楼二单元604室房屋所有权。因建筑公司缺少流动资金,经与宋鹏(系建筑公司在集安水岸兰庭小区施工项目经理、***丈夫,己故)、***夫妻协商,决定以宋鹏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取得流动资金贷款25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开发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了付款方名为宋鹏、实为建筑公司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筑公司缴纳契税5730.01元。2015年2月23日,建筑公司与宋鹏、***到集安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取得流动资金贷款250,000.00元。该款转至建筑公司账户。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公司现金员王洪波向宋鹏的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账户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8年9月21日。2016年6月25日,案外人戴滋宏找到建筑公司,想购买此处房屋。建筑公司通知宋鹏与戴滋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此处房屋以345,661.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戴滋宏,案外人戴滋宏在2016年6月25日支付给建筑公司房款100,000.00元,剩余房款待房屋过户后,以公积金贷款方式给付。2018年,宋鹏因故死亡,导致建筑公司不能继续以宋鹏名义偿还按揭贷款。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戴滋宏协商,案外人戴滋宏同意先行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拒绝配合,导致该处房屋无法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2020年8月5日,案外人戴滋宏告知建筑公司,***将该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综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侵权,为了保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权利人为***的位于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二单元604室房屋归建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鹏购买了位于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总价款为382,000.40元。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为宋鹏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23日宋鹏在集安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契税完税证明,向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宋鹏和妻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划转到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10月31日,宋鹏死亡。2020年6月24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362.04元,并办理了权利人为***单独所有的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2单元604室的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系通过正常及合法的渠道取得所有权。***、宋鹏与通化市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缴纳相关费用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在原告认为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宋鹏只是顶名购买,就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宋鹏之间约定了顶名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不足以对抗***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对建筑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是建筑公司借宋鹏名义购买还是宋鹏、***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购买;二、建筑公司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是借宋鹏的名义购买的房屋,2018年9月之前的银行贷款均是由上诉人按月偿还,案涉房屋的各种税费均用工程款抵顶,所以票据原件均在上诉人处。提供的证据有1、不动产发票、完税证明、维修基金专用票据;2.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房屋清单,其中包含宋鹏这套;3.4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记账凭证;4.4套房屋固定资产明细账;5.交纳房屋配套设施费的收款明细账。6.2014年11月27日由訾文涛给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的工程款收据。7.由訾文涛给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的配套费的工程款收据。8.2015年2月-2018年9月上诉人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银行流水及短期借款明细帐;9.二审提供新证据:证人王洪波、潘友文、刘艳寒、刘艳出庭作证,证明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4套房屋中包括宋鹏购买的这套,因上诉人资金短缺便以公司员工刘同良、宋鹏、潘友文、王洪波的名义与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他3套房屋均已出售。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宋鹏的遗物;证据2是上诉人与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买的房屋是直接打给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是上诉人;3.证据3-7,没有用,没有章,是可以作假的;4.证据8无法作为证据的,只能证明与宋鹏存在资金往来;5.4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上下级及利益关系,他们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且这些证人只能证明自己顶名房的事实,这是与宋鹏和***购买顶账房的事实有本质区别。
***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与宋鹏购买的顶帐房,因为便宜,首付款13万多是宋鹏用现金交的,宋鹏去世之前的银行贷款都是宋鹏交的,宋鹏去世后到2018年9月是上诉人交的。现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是***。二审没有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诉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拨付房屋清单,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抵顶欠付的工程款。2015年1月15日,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鹏就上述1套顶帐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980元,房屋总价款为382,000.40元。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付款人为宋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诉人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及专项维修资金。宋鹏和妻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划转到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的账户上。上诉人于2015年2月起至2018年9月止按月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10月31日,宋鹏死亡。2020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起诉***、宋亚男、宋亚丽(二人为宋鹏、***的女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吉0582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宋亚男、宋亚丽于2020年6月24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贷款本金180,131.22元及利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于2020年6月28日将集房他证权字第000216**他项权利证交付给***、宋亚男、宋亚丽。2020年6月24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362.04元,并办理了权利人为***单独所有的集安市迎宾路北侧水岸兰庭10号楼2单元604室的不动产权证书。现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戴滋宏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宋鹏购买的是顶帐房,但购房款却交给了通化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不符合常理。其又主张购买房屋是因为便宜,但庭审时其却记不得房屋的单价是多少。而案涉房屋抵顶给上诉人的价格是3800元,宋鹏购买的价格却是3980元,显然并不是***说的因为便宜才购买。***主张前期买房是宋鹏买的,她不清楚,但却肯定首付款是宋鹏用现金支付的,这也不符合常理。***在一审时陈述上诉人还了19个月的银行贷款,即自2015年2月至2018年6月,但二审却主张,宋鹏去世前的贷款由宋鹏偿还,与一审的陈述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虽***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房屋最初是上诉人借用宋鹏的名义购买,并由上诉人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2018年9月。因之后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偿还,所以二人之间虽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因上诉人未全额支付银行贷款,其借名买房的行为没有全部完成。而***之后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如双方因案涉房屋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