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延吉市延兴消防器材经销部、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延兴消防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农场胡同38-2-1号。
经营者:张文枝,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宣建,延吉市延兴消防器材经销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林,吉林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吉市延兴消防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延兴消防器材部)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兴消防器材部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延兴消防器材部的消防材料款20,17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宏桥公司购买延兴消防器材部的消防器材及消防设备,货款总额为73,843.5元。延兴消防器材部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宏桥公司并验收完毕。此后,宏桥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延兴消防器材部货款35,000元。另案中,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24民初字17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部分货款23,666元,宏桥公司尚欠货款15,177.5元。双方签订的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的第四条“合同中的材料、设备由于设计变更造价多退少补”,本案中没有支持的价款20,177元是由于设计的部分变更增加的材料价款。增加的部分消防器材如下:1.喷淋头及配套装饰圈210个×6.5元=1365元,装饰圈210个×1元=210元(鉴定结论中是813个);2.消火栓24套(鉴定结论),比原有的供货合同的16套增加了8套,水带8×25米×5.5元=1100元,接口8付×25元=200元,水枪8支×25元=200元;3.排烟设备款17,102元。以上合计20,177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延兴消防器材部增加部分的货款。
宏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延兴消防器材部提出增加消防器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延兴消防器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桥公司向延兴消防器材部给付货款35,354.5元,并由宏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延兴消防器材部、宏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宏桥公司购买延兴消防器材部出售的消防器材及消防设备,货款总额为73,843.5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宏桥公司预付货款30%,延兴消防器材部将货物交付给宏桥公司时,宏桥公司支付货款35%,消防器材及设施安装完毕并验收后宏桥公司支付30%,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延兴消防器材部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宏桥公司,并验收完毕。此后,宏桥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另查明,宏桥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由宏桥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国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施工,该分公司负责人张宣建与延兴消防器材部负责人张文枝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4日,国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对宏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吉24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宏桥公司给付国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工程款99,414.1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判决中包含本案诉争货款23,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延兴消防器材部、宏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延兴消防器材部依合同约定已将出售的货物交付给宏桥公司,且经宏桥公司验收完毕,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宏桥公司收取延兴消防器材部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货款总额为73,843.5元,扣除宏桥公司已付货款35,000元及双方自认在另案诉讼中主张的货款23,666元,宏桥公司尚欠延兴消防器材部货款15,1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延兴消防器材部要求宏桥公司给付货款35,354.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5,1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延兴消防器材部(业主:张文枝)货款15,1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延兴消防器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85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延兴消防器材部负担252.21元,由宏桥公司负担89.72元。
二审中,延兴消防器材部提交了2014年6月17日的《借据》二份、消防材料鉴定明细一份,欲证明增加的设备款及设备明细。本院认为,一份《借据》注明第一批30%,另一份《借据》注明第二批付款35%,与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30%,货到付35%”相印证,若两份《借据》中的35,000元为增加的设备款,加上双方合同约定的73,843.5元,则总货款为108,843.5元,与延兴消防器材部自认的总设备款92,920.5元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延兴消防器材部提交的消防材料鉴定明细与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无法相对应,无法证明增加材料及具体数量,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兴消防器材部与宏桥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延兴消防器材部要求宏桥公司支付增加的消防设备及材料款20,177元,应举证证明延兴消防器材部已将增加的设备及材料交付给宏桥公司。通常情况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提供货物应由收货人出具签收单,现延兴消防器材部没有此类签收单,其所举证的消防材料鉴定明细又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延兴消防器材部要求宏桥公司支付增加的消防设备及材料款20,17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兴消防器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延吉市延兴消防器材经销部已交683.85元,退还给延吉市延兴消防器材经销部379.85元),由延吉市延兴消防器材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战  明  宇
审判员      张丽
审判员     张新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