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24执59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张宣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凤吉,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24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53元,鉴定费2161.18元,案件受理费889.2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是向被执行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经调查,被执行人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无法处置;经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公司不动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10处房产,均已设立抵押权或被查封,本案不宜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97253元,鉴定费2161.18元,案件受理费889.2元未受清偿。
另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多起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对已查明的财产(查封的备案登记商品房、车辆)暂无法处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邹忠建
审判员 秦四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祥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