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10479号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185号1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告:***,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
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农商行”)诉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桥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1,179,162.81元,自2022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9.375‰计算);2.宏桥建筑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延边农商行对抵押物【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08,建筑面积为194.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0,建筑面积为215.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1,建筑面积为194.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2,建筑面积为197.9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9建筑面积为127.3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行使抵押权,对全部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宏桥建筑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宏桥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延边农商行与***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91030100629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延边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延边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延边农商行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发放了金额为400万元整的贷款。同时还约定,宏桥建筑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08,建筑面积为194.6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0建筑面积为215.66平方米,产权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1,建筑面积为194.66平方米,产权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2,建筑面积为197.90平方米,产权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9,建筑面积为127.34平方米,产权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证书编号依次为:吉(2019)延吉市,吉(2019)延吉市,吉(2019)延吉市,吉(2019)延吉市,吉(2019)延吉市。同日,延边农商行与宏桥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91030100629-0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宏桥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延边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宏桥建筑公司出具《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同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同日,延边农商行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1030100629-01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延边农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发放了借款400万元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9月30日尚欠延边农商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79,162.81元。
***未答辩。
宏桥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由***借贷,是由宏桥建筑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因疫情原因导致公司停止运营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延边农商行应考虑宏桥建筑公司方面存在的具体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延边农商行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延边农商行借款4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旧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25‰,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2.41%,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21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宏桥建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07,建筑面积为197.9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08,建筑面积为194.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0,建筑面积为215.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1,建筑面积为194.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2,建筑面积为197.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9,建筑面积为127.3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就其中五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吉(2019)延吉市不动产证第0021541号、吉(2019)延吉市不动产证第0021542号、吉(2019)延吉市第0021543号、吉(2019)延吉市不动产证第0021544号、吉(2019)延吉市不动产证第0021545号。担保债权数额为400万元。
同日,延边农商行与宏桥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宏桥建筑公司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延边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延边农商行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延边农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之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延边农商行向***发放借款400万元。截至2022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79,162.81元。***于2019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边农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宏桥建筑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欠息明细。
本院认为,延边农商行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延边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延边农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还款,延边农商行要求***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1,179,162.81元,自2022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9.37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边农商行要求对宏桥建筑公司名下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延边农商行对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延边农商行要求宏桥建筑公司、***、**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延边农商行与宏桥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宏桥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宏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1,179,158.95元;自2022年10月1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9.375‰计算);
二、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08,建筑面积为194.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0,建筑面积为215.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1,建筑面积为194.6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2,建筑面积为197.9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1019,建筑面积为127.3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4元,减半收取24,027元,由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