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朝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185号1001。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延边现代百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民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10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延边现代百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酒店”)、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新天地公司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不采信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明宏桥公司交付案涉资产以及新天地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资产的证据是错误的。1.新天地公司提交的三份QQ邮箱网页页面中的邮件发送人分别是宏桥公司的会计**和***,他们发送给新天地公司的邮件内容则是案涉资产的施工图纸和土地证及房照明细统计表,结合邮件发送时间是在2016年1月29日新天地公司与宏桥公司签订《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之后这一时间先后顺序,可以证明宏桥公司履行的就是涉案资产的交接手续,否则宏桥公司无故向新天地公司发送案涉资产施工图和土地证及房照明细统计表的行为没有其他任何合理的解释,因此新天地公司的该组证据合法、客观且具有证明力,原判决应予采信。2.新天地公司依据《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2月5日接管了案涉资产,并在2016年4月-5月期间将案涉资产原土建部分的拆除等工程承包给***实施,***负责担保楼2100平方米的室内改造、原物拆除等施工内容。同时,北京世筑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在2016年初多次到案涉资产现场考察案涉资产商业部分等工作,这些事实不但通过***、***和***的出庭证人证言得到证实,而且***、***负责施工拆除的工程内容以及***的设计成果都是客观存在的。出庭证人***、***和***证言的证明力结合案涉资产现场实际情况及工作成果均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此出庭证人***、***和***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3.原审中宏桥公司**从未将案涉资产交付给新天地公司的法庭**完全是虚假的。要知道,建筑面积如此巨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在进行土建部分拆除、室内改造、原物拆除等工程时,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施工机械和运输车辆从事作业,根本无法做到“悄无声息”。如果宏桥公司真的从未将案涉资产交付给新天地公司占有使用,那么案涉资产在进行土建部分拆除、室内改造、原物拆除等工程发出“巨大动静”之时,宏桥公司怎能坐视不理,又岂能容忍新天地公司对自己的建筑物又拆又改。而***和***出庭作证时在回答新天地公司关于“在从事拆除作业时,是否有他人阻挠施工”提问时,该两人明确回答“没有”。因此,原审中宏桥公司**从未将案涉资产交付给新天地公司的法庭**完全是虚假的,如果其虚假**最终导致新天地公司投入到案涉资产的财产遭受损失时,其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依法应当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4.新天地公司和宏桥公司都是企业法人,是商事主体,如果新天地公司没有占有使用案涉资产的话,新天地公司是不会向希尔顿品牌运营公司欢朋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支付30***顿欢朋酒店合同定金以及1,151,500***顿欢朋酒店合作协议资金以将案涉资产装修改造为希尔顿欢朋酒店进行运营,更不会与欢朋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指定的设计公司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就延吉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施工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工作签订室内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36万元。二、新天地公司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要求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以及***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原审未予以准许是错误的。新天地公司与宏桥公司根据《转让收购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2月5日从宏桥公司接管涉案资产时宏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部门经理***均参与了前述交接事宜(之前**的宏桥公司会计**和***发送给新天地公司的邮件内容仅是案涉资产交接手续之一),因此新天地公司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提出出庭申请,但原审法庭未予准许,进而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法剥夺了新天地公司的诉讼权利。三、新天地公司不是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3240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的当事人,前述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所认定的事实对新天地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判决采信的前述案件的当事人分别是农村商业银行、现代酒店、宏桥公司,而新天地公司并不是前述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前述法律文书对新天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判决采信新天地公司没有参与并且对新天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新天地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新天地公司直至今日一直占有和使用案涉资产。 宏桥公司辩称: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一、新天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QQ邮箱网页、测绘费发票、新天地公司与欢朋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及汇款单、室内设计合同及设计收据,设计图纸及图集,不能证明宏桥公司履行了案涉资产的交接手续,不能证明新天地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新天地公司提供了证人***、***、***的证言,因与新天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新天地公司对案涉资产占有和使用的事实。二、虽然新天地公司与宏桥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于价款需要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贷才能实施,该约定只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意,所以宏桥公司未将案涉资产交付给新天地公司,因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新天地公司主张宏桥公司的上述**是虚假的,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基于上述事实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法院(2021)吉24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院(2021)**申324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案涉协议并未履行。据此,新天地公司主张事实证据不足。另外,新天地公司向希尔顿欢朋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定金和签订的协议与宏桥公司无关。三、新天地公司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宏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以及***为其出庭作证。综上,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抗不了已生效的上述判决和裁定,3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农村商业银行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新天地公司与宏桥公司之间的转让没有实际履行,新天地公司没有向宏桥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宏桥公司没有向新天地公司交付案涉资产,而是向农村商业银行交付了案涉资产,由农村商业银行将案涉资产交由现代酒店管理。上述事实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院(2021)**申324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有明确的阐述,上述两份生效文书均为《房屋及构建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进行了论述及评价,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新天地公司与宏桥公司收购协议未履行正确。三、新天地公司现另案诉讼,规避已生效的判决,其诉请不能成立。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法院(2021)吉24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院(2021)**申3240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第三人在上述返还原物案中的抗辩,并且新天地公司与现代酒店是同意实际控制人,均在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下。因此新天地公司举证《房屋及构建区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是证明其对案涉资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在本案诉讼中,推翻现代酒店与农村商业银行的原腾迁纠纷的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农村商业银行是案涉资产的实际权利人的判决来阻却农村商业银行对案涉资产的强制执行。新天地公司现另案诉讼,想规避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主张其对案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代酒店述称:1.本公司成立之时现代酒店属于空壳公司。新天地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及宏桥公司对现代酒店的状况知情,现代酒店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根据公司章程已经明确仅为经营,但根据目前来讲农村商业银行及宏桥公司没有按照之前所约定进行履行。2.宏桥公司辩称没有经过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意签订的协议无效或转让无效,违反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经过债权人同意,转让行为有效。 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天地公司与宏桥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有效;2.依法确认新天地公司为涉案资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涉案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3.判令宏桥公司返还新天地公司租金70万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甲方宏桥公司与乙方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签订《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的部分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转让给乙方,具体位置为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新民小区2号楼1-16层(含地下部分)面积为11005.32㎡等,该区域土地使用面积共计15408.87㎡,产权面积共计43052.71㎡全部转让给乙方,总价款2亿元,乙方在2016年2月5日对上述财产进行接管,并对其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双方正式办理相关变更事宜及交接手续后,采用转贷方式支付,将甲方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计20,000万元在双方变更交接后,由乙方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双方转让关系成立后,甲方将宏桥公司的企业全部交接给乙方管理,进行资产交接,变更企业法人,变更企业股权,合同以外资产及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2016年7月26日,甲方宏桥公司、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桥驾校)与乙方农村商业银行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主要约定:宏桥公司、金桥驾校愿以其附件二的资产用于抵偿龙井市大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宏桥公司、延边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公司)、***、***、***、**、延边宇华实业有限公司、**、**、**余、***、延边金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培训公司)、延边昌盛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等在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行、社的附件一债务,达成如下以物抵债事宜。第二条、甲方自愿以其附件二资产折价256,485,798.34元抵偿前述大洋公司等在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行、社的附件一债务。第三条、资产交付。1.甲方于2016年7月29日前将抵债资产产权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全部交付给乙方。2.甲方于2016年7月29日前将抵债资产全部交付给乙方,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第四条、产权变更。1.乙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即有权对抵债资产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等)。甲方按乙方要求无条件出具处置抵债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等)所需材料及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抵押资产处置事宜,办理时间由乙方确定。2.甲方无条件将附件二资产明细-1的抵债资产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或者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所需要交纳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3.甲方无条件将附件二资产名下-2的抵债资产备案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所需交纳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抵债资产产生的所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如乙方因此而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赔偿费等)由甲方承担。前述合同附件一:债务明细-1,总债务合计221,320,542.41元(其他内容略)。附件二:资产明细-1,产权登记在宏桥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的160套房屋,建筑面积16600.45㎡;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1001,建筑面积1261.59㎡;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2002,建筑面积105㎡;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3002,建筑面积262.57㎡;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4002,建筑面积262.57㎡;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5002,建筑面积251.91㎡;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6002,建筑面积234.20㎡;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7011,建筑面积240.17㎡;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8011,建筑面积240.17㎡;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9011,建筑面积240.17㎡;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10011,建筑面积244.60㎡;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11011,建筑面积244.60㎡;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2号楼的92套房屋,建筑面积9836.88㎡;延吉市新民南街地下1002,建筑面积2222.87㎡;延吉市小营镇新丰二队办公楼1-3层,建筑面积1239㎡;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办公楼1-5层,建筑面积2125.27㎡;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3层,建筑面积1643.80㎡;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4-6层,建筑面积3948.64㎡;产权登记在金桥驾校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11号1001的宾馆楼,建筑面积4543.06㎡。附件二:资产明细-2,产权登记在宏桥公司名下的地下室、人防,建筑面积1482.12㎡、644.57㎡;2号楼物业用房,建筑面积151.76㎡等。2016年7月26日,交出人宏桥公司、金桥驾校与接受人农村商业银行与签订《抵债资产交接书》,明确约定交接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宏桥公司、金桥驾校将附件二抵债资产名下全部抵债资产交付给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10月16日,甲方农村商业银行与乙方现代酒店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抵债资产(见附件***抵债资产表)于2017年10月20日交给乙方管理,乙方负责上述资产2017年度的供热,并承担上述资产的管理义务。二、乙方管理上述资产的管理期间为延吉市2017年度采暖期,即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三、上述资产因供暖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上述资产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保证上述资产完好,不受任何损失和侵害。乙方不得对上述资产做任何形式的处置,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让、出租、出借等。五、乙方负责锅炉房内的各项设备正常运行,负责维护保养、安全等各项工作,保证达标延吉市供热温度标准。在供暖及管理期内因上述资产产生的所有风险、纠纷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六、2018年4月20日前如甲乙双方未达成上述资产的买卖协议,乙方应于2018年4月20日无条件将上述资产按现状返还给甲方,乙方的各项投入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七、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不负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万元,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附件:***抵债资产表。2018年4月24日,农村商业银行向现代酒店送达《资产收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截止2018年4月20日,双方未能达成前述资产的买卖协议,农村商业银行决定于2018年5月1日收回交由乙方管理的资产(***抵债资产),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返还上述资产。现代酒店收到通知后,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请示函:对此现代酒店非常抱歉,由于特殊原因请求农村商业银行给予批评和督导,现代酒店将尽快按农村商业银行的要求,重新签订相关协议,达到农村商业银行的要求,请给现代酒店一些时间,现代酒店将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拿出方案。2018年10月15日,甲方宏桥公司、乙方农村商业银行、丙方现代酒店签订《关于房屋改造责任划分的协议书》,主要约定:为确定丙方在房屋改造过程和改造完工使用古城中出现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特签订本责任划分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此次改造的、本协议项下的房屋系甲方抵账给乙方的房屋(《以物抵债协议书》及房屋明细附后)。注:以上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二、乙方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允许丙方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4月20日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丙方正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三、甲方的上述房屋均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均已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乙丙两方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在接收上述房屋时,所有房屋质量完好,无瑕疵,符合使用要求。四、对于丙方在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过程中以及改造完成后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任何事故责任,由丙方自行承担,与甲乙方无关,如因事故责任等给甲乙方造成损失,则丙方负责赔偿给甲乙方。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宏桥公司将《以物抵债协议》附件二的资产交付农村商业银行,并向农村商业银行交付相关房屋的产权证照,至今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再查明,2017年10月16日,农村商业银行将宏桥公司的抵债资产,即产权登记在宏桥公司名下的资产(位于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的住宅160套,建筑面积16600.45㎡,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1001,建筑面积1261.59㎡,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2002,建筑面积105㎡,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4002,建筑面积262.57㎡,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7011,建筑面积240.17㎡,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8011,建筑面积240.17㎡,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9011,建筑面积240.17㎡,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10011,建筑面积244.60㎡,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1号楼11011,建筑面积244.60㎡,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86号新民小区2号楼的住宅92套,建筑面积9836.88㎡,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地下1002,建筑面积2222.87㎡,房屋产权证号6XXXX;延吉市小营镇新丰二队办公楼1-3层,建筑面积1239㎡,房屋产权证号5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办公楼1-5层,建筑面积2125.27㎡,房屋产权证号5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第3层,建筑面积1643.80㎡,房屋产权证号5XXXX;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第4-6层,建筑面积3948.64㎡,房屋产权证号5XXXX;地下室,建筑面积1482.12㎡,户籍号14-14-0451-1001;人防,建筑面积644.57㎡,户籍号14-14-0451-1003;2号楼物业用房,建筑面积151.76㎡等)交付现代酒店,现代酒店占有使用相关资产至今,并进行了装修建设。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宏桥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约定宏桥公司向新天地公司转让其名下房产,双方采用转贷方式支付转让款,转贷内容为宏桥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20,000万元,因转贷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最终亦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宏桥公司签订的《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宏桥公司并未将涉案资产转让给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也未将转让款支付给宏桥公司,故新天地公司要求确认新天地公司为涉案资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涉案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新天地公司要求宏桥公司返还租金70万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新天地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400元,**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吉24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宏桥公司签订的《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转让收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现新天地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资产合法使用权人,但该资产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农商行为实际权利人,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新天地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天地公司要求宏桥公司返还租金70万元,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部分处理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论,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