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民南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向***支付工程款8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就该欠款***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和2020年9月15日向***出具欠款偿还协议和欠据,双方应按照2020年9月15日的欠据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约定于2020年年底之前偿还**向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但***未偿还,已由**自行还款,故***无需履行代偿还借款义务。”***认为,2020年9月15日欠据上载明的内容应视为***放弃了71000元工程款,仅向***主张10万元工程款,无论放弃的部分是用作何用途,即便***没有代**还款,都应视为该7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由***对**承担。该71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20年9月15日的欠据是附条件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现***没有实现合同所附条件,就当全额给付***工程款项。另外,欠据中没有任何的放弃字样,***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015年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建设项目,与***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的事实不知情。
***原审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欠款153123元及利息117598元(以本金173123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其后利息继续主张,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4日的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为:“****购物广场内部专修安装隔墙板分项工程现已安装完毕,符合设计要求,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予以结算。总工程量Sl=1683.10m,S2=14m,合计1697.10m。总工程款1697.10×130元/mf=220623元,已付工程款47500元。余款173123元。”甲方处盖有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购物广场项目部的章和**签字,乙方处由***签字。审理中,***对***所施工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均予以认可。2018年5月3日,***向***出具欠款还款协议,内容为:“***欠***轻质隔墙人民币173123.00元(人民币拾柒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偿还2016年**的房租费陆万元,扣除陆万元现***只要壹拾万元。***再卖完第一套房后一次性还清。此协议书应严格遵守,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9月15日,***向***出具欠据,内容为:“***欠***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171000.00元,***只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剩余柒万壹仟元还敦化金矿小额(陆万元)在2020年年底全部还清,年底之前把金矿小额还清。”欠据中的贷款是指**向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出具该欠据后***并未还款,由**自行偿还。2021年2月7日,***支付给***工程款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与***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20623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尚欠***工程款173123元,就该欠款***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和2020年9月15日向***出具欠款偿还协议和欠据,双方应按照2020年9月15日的欠据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约定于2020年年底之前偿还**向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但***未偿还,已由**自行还款,故***无需履行代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2020年9月15日所确定的工程款余额向***支付工程款,即171000元。因***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工程款2万元,故***应支付给***工程款151000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以15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以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为由要求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1元,减半收取2680.5元,由***负担1660元,由***负担102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拖欠***工程款,应向***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9月15日向***出具欠据,承诺欠***171000元工程款中的71000元由其直接偿还给案外人**的债权人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由**直接向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就全部工程款向***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51000元及利息正确。***关于71000元债权已转让给**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照 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