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2638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翔霞,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房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房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6年期间,房建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购买石料。2011年***向房建公司提供毛石4292立方米,价值X元;2012年***向房建公司提供毛石价值X元;2013年***向房建公司提供毛石X(X+X)立方米,机制X(X*X元/立方米+X*X元/立方米)元;2015年***向房建公司提供毛石1898立方米,价值X元;2016年***向房建公司提供毛石884立方米,价值X元。2011年至2016年期间,***向房建公司累计共计毛石价值X元。房建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顶账一套价值148712的房屋,2012年10月29日,顶账一套价值X元的房屋,剩余X元毛石款房建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房建公司辩称,***陈述的事实存在,但是***与房建公司在当初签订购买石料协议时并约定房建公司用房屋顶账付款,所以当时***报的石料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高,房建公司当时予以认可,为此对欠***的价款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用房屋进行顶账,不应给付现金,如给付现金就违背了当时合同的约定,对房建公司也不公平,所以房建公司认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房建公司用房屋顶账来支付欠***的石料款,更不应当向***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房建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交来毛石验收,票据肆仟贰佰玖拾贰立方米货款金额X*X=X元。
2012年5月15日,***出具一份X拾X万X仟X佰X拾X元整X元的收据给房建公司许某。
2012年10月12日,房建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毛石验收,票据毛石数量1288立方米,价格待定。
2012年10月29日,***出具一份X拾X万零X佰X拾元X元的收据给房建公司许某。
2013年1月5日,房建公司向***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收***毛石货款共计(X+X)*X=X元,外加X万X仟元货款,共计X拾X万X仟X佰X拾元整。
2013年12月13日,房建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加来毛石供货票据,供货数量2336立方米货款金额X拾X万零X佰X拾元整(X元)。
2015年12月24日,房建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毛石验收票据供货金额X拾X万X仟X佰X拾X元证(X元)(1898立方米*X=X)。
2016年11月14日,房建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交来供毛石字据供货几款结算如下26立方米*34车*X元=X元X万X仟X佰X拾X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五份、收据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向房建公司提供毛石,房建公司向其出具收条,且以房屋顶账的方式已抵顶X元(X元+X元)毛石款,***与房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向房建公司提供共计X元的毛石,因房建公司已顶账给***X元,故***要求房建公司支付剩余毛石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建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现房屋顶账支付欠付的石料款,故应按房屋顶账方式履行协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以房顶账的事实,但不能以此直接推定双方之间约定以房屋抵顶毛石款,且房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以房顶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的主张,故对房建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