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7751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富元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许家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延吉市新兴房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七中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拆迁款163,919.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事实与理由:***系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系房建公司总经理。2008年5月份,房建公司开发迎光二期工程,通过中间人李晓辉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迎光二期工程位置上的房屋拆迁事宜,拆除房屋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无房照不算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原告先后分三次向房建公司以及***缴纳68万元拆迁款,但实际原告拆迁为面积为26,661.14平方米,多缴纳163,919.8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该笔拆迁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本案与房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地块是由延吉市新兴房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建公司)开发建设,并不是房建公司开发建设。拆迁业务也不是通过中间人李晓辉联系,而是通过房产局的某领导联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并不是拆除每平方米20元,而是拆迁区域内,全部完成给付68万元,根本不存在多退少补之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拆迁房屋每平方米20元、无房照不计算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是虚假陈述。实际是被告是以迎光小区二期工程位置上所有应拆迁的这一片房屋,不论是否有房照,不管多少面积,以整片68万包给原告进行拆迁的。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按面积计算,原告所主张实际拆迁的面积为25,804.01平方米也是错误的。实际仅拆迁二期面积应为27,587.3平方米(有房照)。被告建设的迎光小区三期工程位置上的房屋拆迁工程也是由原告进行承包拆迁施工的,面积为11195.424方米,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承包款。为此,原告对迎光小区二期、三期工程位置上的房屋拆迁总面积为38782.72方米。原告主张的拆迁价格20元/平方米根本与市场价格不符,当年拆迁价格一般是28-30元/平方米,无照房屋砖混算面积,砖木不算面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拆迁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因***和房建公司的家族关联企业新兴房建公司要对延吉市迎光小区进行开发,2008年5月,通过中间人李晓辉介绍,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迎光工程位置上的旧有房屋拆除事宜,原告向房建公司支付费用,拆下的废旧物料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房建公司支付拆迁费50万元,2008年9月17日向***支付拆迁费10万元,2008年9月21日向***支付拆迁费8万元,三次共计68万元。后原告进行了拆房作业,现仍有部分房屋未拆除。迎光二期拆迁区域有产权部分的面积为27,586.30平方米、三期面积是11,195.42平方米。三期部分原告也进行过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2张、迎光二期2020年11月5日的现状视频、2018年9月17日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迎光二期、三期被拆迁户的房屋分栋登记表、申请灭籍单位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供了:1.(新兴二期)拆迁明细表10张,为延边延房拆迁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原告,证明原告在迎光二期工程的拆迁面积共计26,661.14平方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是双方确认的拆迁面积,通过记载内容看,仅是有照房屋,对无照房屋并没有记载;2.原告从延边延房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拆迁明细表11张,证明原告的拆迁面积为25,804.04平方米,后期二被告自行拆迁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没有把无照房面积加进来;3.证人李晓辉出庭作证,证明:李晓辉是原告和***拆迁事宜的介绍人;李晓辉认识***,原告通过李晓辉想跟***达成拆迁协议,于是李晓辉撮合他们认识;***看李晓辉面子上将工程给了原告,***本来要将该工程给别人,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平方米22元左右,但是***看李晓辉的面子上,给了原告每平方米20元;当时是在良友大厦的饭店(协商),一共有五人左右(参加),李晓辉就认识原告和***;李晓辉给介绍完,后期的事就不知道了;李晓辉是通过其他朋友认识的原告,原告给李晓辉留下了好印象;李晓辉给原告介绍完活后,没有拿任何好处,李晓辉从原告处购买过废旧砖瓦盖自己家的仓库。4.证人蔡连合出庭作证,证明:蔡连合与原告是朋友,不认识***;当年在中友大厦饭店谈这个事时蔡连合在场,当时还有李晓辉、***、***单位的一个人,一共五人;当时价格定的是20元每平方米,没有房照的不算面积,交款时多退少补;蔡连合与李晓辉不太熟。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二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证言不属实;***与李晓辉根本不熟悉,涉案业务是原房产局的金成哲介绍的;李晓辉所述与事实不符,结合两个证人谈到的地点不一样,李晓辉明确谈到只认识原告和***,而蔡连合却证实与李晓辉之前在工地见过,只是不熟悉;谈到无照房是否算面积时,李晓辉说事后的事情他不知道,而蔡连合却说当天都谈完了;所以两位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号证据均是延边延房拆迁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但二者面积不一致,且该证据并未注明拆除作业人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3、4号证据,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二位证人均是原告的朋友,无法确定其证言的中立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评估公司的拆迁评估报告表194张,证明原告拆迁的区域中有84个门斗,132个仓库,这些都是无照房部分,按照拆迁市场,这些都是要计算面积的。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评估报告上不盖公章,根本不生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拆除与工程施工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拆除人应具备相关资质。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拆除房屋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其实际拆迁为面积为26,661.14平方米、其多支付了费用163,919.8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原告***已预交32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卿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