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483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许家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诉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5650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1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10月末,被告2雇佣原告到汪清东光镇干农村厕所改造活,日工资为150元,干活59天,人工费为8850元。期间,被告2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3200元,剩余565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被告1没有给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立即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5650元。被告1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状。
房屋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向***支付完毕,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原告与***是雇佣关系,与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要求***支付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房屋建筑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系***与***,***与房屋建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忠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