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4830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诉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房屋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立即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8100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1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2雇佣原告到汪清东光镇干农村厕所改造活,日工资为3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末共计干活27.5天,人工费为8250元。2017年7月至10月末,干活61天,人工费为18300元。期间,原告2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剩余8100元的人工费至今尚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被告1没有给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8100元。被告1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房屋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1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关系,是雇佣关系,本案雇主是被告2;2、被告1和被告2虽然尚未结算,但被告1已经足额支付了施工费用。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雇佣***在汪清东光镇进行农村厕所改造工程,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后***为***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我承认在工地干27.5天活、每日300元”,结算单中由***签字。结算单右上角手写部分内容为“11月2日借100元、15日借100元”。庭审中查明该200元系***提前支付***部分劳务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收据,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向***出具结算单对单日劳务价格及总工时进行了明确。即总劳务费为8250元(37.5天*300元),扣除已提前支付了200元劳务费,剩余未支付劳务费为8050元。***主张欠付劳务费为8100元,但对差额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仅认定未支付劳务费为8050元。
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对利率及起止算点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房屋建筑公司在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查明系***雇佣***,***与房屋建筑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8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忠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