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3549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186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诉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房屋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2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0元及利息;2、被告1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2雇佣原告到汪清县东光镇干农村厕所改造活,日工资为3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末共计干活28天人工费为8400元。2017年7月至10月末,干活62天,人工费18600元,被告2共计欠原告人工费27000元。2019年原告替被告2支付刘岩人工费3000元,被告2共欠原告人工费3万元,改款至今未支付。
房屋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1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关系,是雇佣关系,本案雇主是被告2;2、被告1和被告2虽然尚未结算,但被告1已经足额支付了施工费用。
***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2000元左右,家里有记录.2016年给我干活28天无异议,2017年给我了61天,有记工,日工资300元,总人工费26700元。我与原告曾经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刘岩支付人工费3000元,但我不清楚原告是否以及支付给刘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至11月,***雇佣***在汪清县东光镇进行农村厕所改造,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共计出工28天,人工费为8400元。2017年7月至10月,***雇佣***在其承包自房屋建筑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共计出工61天,人工费为18300元。2019年8月至9月,***按照***的要求向***雇佣的工人垫付人工费3000元。上述人工费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24份,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欠付总人工费为27000元,但***仅认可26700元,对差额部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总人工费本院仅认定为26700元。***辩称其已经向***支付12000余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与***约定由***垫付3000元人工费,经庭审查明垫付行为确系存在。因此,认定总欠付费用为29700元。
对于***要求房屋建筑公司在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查明***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9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忠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