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2961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叶果,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宣,女,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与车叶果系父女关系)
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许家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礼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车叶果、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车叶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宣,被告房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车叶果、房屋建筑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60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玉凤:10826元、**父亲付志国:8660.80元)、误工费22510.80元、护理费9715.8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3457.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车叶果雇佣**在房屋建筑公司承建的延吉市圣泉雅苑小区工地从事大理石搬运工作。同年6月12日,**在工作中因施工现场使用的自来水管道未设警示标志,致使被其绊倒受伤。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腿小腿开裂伤。
车叶果辩称,**起诉的内容属实,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力承担。但车叶果不认识**,车叶果是通过其他人介绍过来干的活。
房屋建筑公司辩称,**如因水管绊倒也是因自身原因摔倒,责任应自负,与房屋建筑公司无关,主张的费用也不予认可。**受雇于车叶果,二者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自身原因摔倒,受到的损伤应该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与房屋建筑公司无关。房屋建筑公司与车叶果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与雇员发生的纠纷,应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所以房屋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对房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房屋建筑公司系延吉市圣泉雅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建方,房屋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楼梯间贴大理石工程发包给车叶果进行施工。**经他人介绍到车叶果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搬运大理石工作。2019年6月12日,**在施工现场搬运大理石的过程中,被施工现场的自来水管道绊倒,导致受伤。当日,**被送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47.39元,均由房屋建筑公司支付。
另查,**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从2016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吉林省龙井市。**的父亲付志国(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母亲李玉凤(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长子**、长女付美。
2020年5月26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目前无需特殊治疗。此次鉴定,**向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D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龙井市安民街道六道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供的残疾人证及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车叶果、房屋建筑公司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的母亲李玉凤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由**抚养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工作证明,车叶果、房屋建筑公司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系车叶果承包的工程内容,且由车叶果已向**支付涉案工程中的劳动报酬,**与车叶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受到损害,车叶果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对**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车叶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房屋建筑公司将楼梯间贴大理石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车叶果进行施工,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屋建筑公司应当与车叶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614.22元(2047.39元×30﹪)。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344元(201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72元×20年×赔偿系数10﹪)、护理费9715.80元(2018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61.93元×60日)、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举证证明其父亲付志国与母亲李玉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主张的误工费22510.80元(187.59元/日×120日),本院予以支持19431.60元(2018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61.93元×120日);四、营养费:**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30元/日×90日);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综上,车叶果应向**支付赔偿金66249.76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护理费9715.8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9431.60元+营养费2700元=94091.40元,94091.40×70﹪=65863.98元,6586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6863.98元,66863.98元﹣**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614.22元=66249.76元),房屋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款项与车叶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叶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6249.76元;
二、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车叶果、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4.50元,由原告国叶果负担806.38元,由被告车叶果、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龙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