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01民初4046号
原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某,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未缴纳),不予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