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2424民初298号
原告:***,现住汪清县。
被告:***,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延吉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延吉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汪清县东光镇卫生间改造工程,被告***系被告延吉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为瓦工,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为300.00元,共计工作了5个月,被告***先行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现尚欠1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定实质要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