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2民初315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
法定代表人:朱月坤,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经查,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合同》,合同项下标的物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地上附属物和机械设备,原告立案时,诉请要求确认上述《财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标的物并要求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有证地上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法律效力的《财产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该宗土地坐落于长吉南线11公里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辖区,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涉案土地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