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5民初701号
原告:***,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
法定代表人:朱跃坤,董事长。
第三人:长春市蔬菜良种繁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绍文,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云胜,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市蔬菜良种繁育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宗、肖坤,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跃坤、第三人长春市蔬菜良种繁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通过拍卖程序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永春支行处受让的长春市蔬菜良种繁育中心名下的不动产和动产(银行在法院执行程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50万元。合同还约定转让款分两期支付,首付800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款50万元于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全部财产交付(房地产更名过户,其他财产直接交付)给原告后3日内支付。并且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法院。合同签定后,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首付800万元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转让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辩称,对转让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通过拍卖程序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永春支行处受让的长春市蔬菜良种繁育中心名下的不动产和动产(银行在法院执行程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50万元。合同还约定转让款分两期支付,首付800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款50万元于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全部财产交付(房地产更名过户,其他财产直接交付)给原告后3日内支付。并且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法院。合同签定后,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首付800万元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不动产纠纷为由,移送到本院管辖。原告又申请追加长春市蔬菜良种繁育中心为本案第三人。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股东会决议一份、原、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合同一份、银行转帐凭证、收款收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案涉动产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财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让款800万元后,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而被告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蔬菜良种繁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