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执712号
申请执行人:***,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5号五环高尔夫家园内小三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灿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二、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利息26,278.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260317.02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伟超
审判员 郑青春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