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1712号



原告:**,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18520.5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43608.30元及利息(以143608.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系“长农公路东一地块·五星名城”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二系该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与被告一系挂靠关系,被告二将建设工程项目中13号、14号楼及14号楼地库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清工承包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述工程也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原、被告一、被告二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吉01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就质保金事项予以了确认。现质保期已逾两年,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给付质保金,三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轻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13、14号楼面积约2万平米,地上部分面积是每平方米500元,地下部分面积是每平方米6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但原告进入工地后根本没有能力垫付,工程结束后至今原告也未与中信公司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19年诉至贵院,贵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吉01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该判决书中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为10370411.8元。依据中信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现该工程款项尚欠93608.3元,至于剩余的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原告至今未向中信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而税务发票开出金额远远要大于扣留的9万余元,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方违约,计算利息这种说法。

**辩称,答辩人是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对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新建房屋资金筹措。对外联系,组织生产,账目管理及产品销售等全部事宜。那么其行为代表第三被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把答辩人作为被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贵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吉01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答辩人的行为进行了确认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求。因此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

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求主体错误,答辩人在2016年4月26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中信公司负责承包建设。而且该项目的负责是第二被告**代表答辩人行使权力。负责对项目管理,对外联系,组织生产等。且被答辩人在2016年6月1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轻工承包协议书》,因此与答辩人没关联。而且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没有未结工程款。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6月15日,中信公司与**签订《清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农公路东一地块项目13#、14#楼(月2万平方米)以清包的形式发包给**,承包的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14#楼的地下部分每平方米600元;2.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8)吉01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0370411.80元,**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0226803.50元。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质保金143608.3元。

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与**签订的《清工产包协议书》,因**不具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协议书认定为无效。**主张**系飞跃公司的实际总承包人,与中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确认,其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飞跃公司系项目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其主张其与中信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证据证明飞跃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其要求飞跃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中信公司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中信公司提供案外人门山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主张支付给门山50000元质保金,在应付**的质保金中扣除后尚欠质保金93608.30元。**不予认可,因中信公司未经**的同意支付给案外人门山款项,其主张该款在应付给**的质保金中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根据(2018)吉01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举证的《工程验收申请单》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认定工程交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要求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信公司以**没有开具发票,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143608.30元,并以14360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收取3175元,由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斌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相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