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2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

法定代表人:赵艳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负责人:丛丹。

第三人: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华,总经理。

第三人:唐福祥,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陈洪军,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三人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福祥、陈洪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唐福祥的确切住所地及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4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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