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2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
法定代表人:赵艳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负责人:丛丹。
第三人: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华,总经理。
第三人:唐福祥,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陈洪军,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吉林省踊跃防冻液生产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三人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福祥、陈洪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唐福祥的确切住所地及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4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