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永执异字第11号
案外异议人:吉林市吉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生,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水库职工,住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9月2日生,退休工人,住永吉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国泰阳光丽景小区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东门,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我院所查封的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要求我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在审查异议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该栋房屋既有零单元,也有一单元,我院的执行依据(2014)永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是一单元。
本院认为,我院查封的国泰阳光丽景小区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东门实属零单元,与执行依据不符,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异议人吉林市吉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原
审判员*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