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24民初4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
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