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697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佳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267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