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财保241号 申请人:吉林省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佳彬,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吉林省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吉林省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XXX)200万元,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财产(保险单号为XXX)。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省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XXX账户中200万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吉林省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申请的,查封、冻结效力消灭,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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