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第三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佳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复议申请人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3)吉24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文如下),2022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364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 另查明,原告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吉2401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1万元;三、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正审理当中。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的规定,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到期债权的前提为***与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对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故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作出的(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3)吉24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延吉市人民法院受理保全申请人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延吉市君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在异议人处的债权,并向异议人送达了(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不得向***履行。异议人以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无法协助为由,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的理由成立,并作出了(2023)吉24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认为异议人仅是协助义务人,其仅需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不应以没有被保全人***的债权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协助冻结、扣留应支付款项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直接冻结协助单位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单位对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应收款项不得清偿,对协助单位的财产没有产生实质性损害,只要协助单位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协助单位只需要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处分。对于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复议申请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确定之前,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因在保全阶段复议申请人仅是对被保全人***的债权采取了控制措施,而并非是处分措施,没有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人向复议申请人代替被保全人***履行清偿义务。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该措施并非指令履行的处分性措施,而是控制错误,异议人以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采取的保全冻结措施。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以被保全人***对异议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作出了(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民事裁定,故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或者次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22)吉2401民初752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在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异议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提出异议时,该异议请求符合上述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即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上述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项应理解为只有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时,才能予以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执行法院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应不予审查异议事项,告知申请执行人应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中止对次债务人采取的执行措施。 综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法院根据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而作出的(2023)吉24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金京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车      恩      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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