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分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分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佳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延边分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享公司)、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分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594.49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二、要求被告华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末,被告分享公司将2021延吉市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及楼本体建设项目(九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6月末进场施工,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享公司撤场结算,被告分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华兴城改九标丰茂二组工程计量单》中签字确认,工程计量单中的总欠款为243,594.49元,此后被告分享公司支付了15万元,剩余欠款93,594.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在欠款已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分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华兴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享公司辩称,原告和分享公司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说的***是分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属实。分享公司与华兴公司早就解除了合同,并且原告知情。因为解除了合同,华兴公司不给拨款,故分享公司也支付不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签字的,但注明与华兴项目部来定,且原告也是知情的,分享公司和华兴公司解除合同,华兴公司重新分包给了***,原告一直与***干活,原告不应主张分享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冻结分享公司账户。2022年***和原告找了***,还找了华兴公司项目部,但是项目部也联系不上***。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分享公司、***三方一起结算才能确定分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华兴公司辩称,华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华兴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分享公司施工部分与庆东公司进行了交接,权利义务也由庆东公司承接,对原告付款的义务应向该两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也未验收,不存在结算付款的基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要求华兴公司划清分享公司施工工程量,假如华兴公司不划清工程量,第三人和***划清不了。原告不能冻结分享公司的账户,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分享公司冻结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华兴公司与分享公司签订2021年老旧小区九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华兴公司将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及楼体建设项目(九标段)-***劳务(包括拆除工程、土方工程、雨污管道工程、自来水管道工程、道路工程、零工等)分包给分享公司。分享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分享公司承包工程后,施工至2021年7月后,要求分享公司进行结算,***于2021年8月18日在***制作的工程计量单上签字,并在计量单上写了“已付13万元,第二次拨款下来结清,华兴项目部来定”,计量单中施工款为243594.49元。审理中,***承认***已支付劳务费15万元,并**:***在计量单上签字时认可剩余款可以延迟支付,不然不可能到2022年才起诉;*****:自己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当时自己与分享公司之间挂靠关系,与分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离婚。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分享公司与延边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及楼体建设项目(九标段)继续**边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华兴公司解除与分享公司签订的2021年老旧小区九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延边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2021年老旧小区九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日期写了2021年5月2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兴城改九标风茂二组工程计量单、2021**字第1122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华兴公司2021老旧小区九标劳务分包合同及退场清算协议、当事人的**。 本院认为,分享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从华兴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6末至7月初期间,分享公司与延边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协议时经办人也是***,***与分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分享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和***与***之间合伙关系,本院确认***与分享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之间劳务分包无效,分享公司与华兴公司解除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在***制作的工程计量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工程量与价款的确认,分享公司应按***签字确认的工程计量单中价格支付工程折价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虽然***在工程计量单中写了“第二次拨款下来结清”,但***否认当时同意***的该方案,本院认为***在工程计量单中写的“第二次拨款下来结清”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合意,***施工后,分享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给延边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制作的工程计量单上签字之日起***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根据其庭审中**“在计量单上签字时认可剩余款可以延迟支付,不然不可能到2022年才起诉”内容,只支持起诉之日(202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华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边分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工程款93,594.49元及利息(从2022年9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延边分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3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边分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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