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异75号
案外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带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房地产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0号小区“国泰家园”小区9号楼109号房屋、11号楼405号房屋、12号楼301号房屋、12号楼302号房屋、12号楼3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兴公司称,请求法院终止对被执行人大信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0号小区“国泰家园”小区9号楼109号房屋、11号楼405号房屋、12号楼301号房屋、12号楼302号房屋、12号楼303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华兴公司与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建其开发的位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大信房地产珲春住宅A06项目,合同总价为44435567元。2016年9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华兴公司与大信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后,因大信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逐于华兴公司协商以部分房屋抵偿工程款。2020年12月4日和2021年4月12日,华兴公司与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其以案涉的房屋抵偿工程款1499481元。合同签订后,大信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和2021年4月12日向华兴公司交付了上述房屋。2023年5月,贵院以(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案涉房屋。华兴公司认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华兴公司与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大信房地产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偿给华兴公司并实际交付,因此该房屋已物化为申请人所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诸多工程款,故申请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大信房地产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就吉林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初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给付的借款本金6.6亿元和截止2018年1月8日的利息30,674,444.44元、逾期利息41,487,555.56元、复利1,610,166.96元以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6.6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6%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30,674,444.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6%计算)、律师费50万元、案件受理费3,710,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6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范围内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收到的吉林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10,734,315.97元。)二、驳回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吉24执232号。本院在审理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大信房地产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大信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珲春市珲春边境合作区10号小区的若干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华兴公司与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包施工珲春市丽水家邑小区地下停车场、3号楼、5号楼的土建、**、电气(不含外墙保温、涂料、所有门窗、电箱、消防、管道井门、通风、电梯等)工程,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工程价款为44435567元。2020年12月4日,华兴公司与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约定大信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0号小区“国泰家园(二期)”11号楼405室房屋抵顶工程款455284.5元、12号楼301室房屋抵顶工程款297903.6元、12号楼302室房屋抵顶工程款300199.6元、12号楼303室房屋抵顶工程款338394.6元。2021年4月12日,华兴公司与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约定大信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0号小区“国泰家园(一期)”9号楼109室房屋抵顶工程款107699.14元。
再查明,华兴公司在审查过程中,自认案涉房屋未进行交付,未领取钥匙。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兴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要件要求,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