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吉24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站前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省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珲春市合作区10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用社)与**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信房地产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9月30日作出(2023)吉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华兴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延边州法院(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再审予以撤销,同时撤销大信地产公司向***用社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案外人华兴公司与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包大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国泰家园(二期)”小区地下停车场、3号楼及5号楼工程。因大信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遂与案外人协商以部分房屋予以抵顶。2020年12月4日,案外人与大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以房抵账协议》,约定以“国泰家园(二期)”小区9号楼109号房屋、11号楼405号房屋、12号楼301号房屋、302号房屋、303号房屋的所有权抵偿工程款1499481元。2021年5月27日,大信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因由、未附带任何条件的向乾安县信用社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内容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初7号。.。.。.五份生效民事判决,债务人**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贵联社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82,707,635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给付义务。为保障东北亚铁路集团偿还贵联社的债务,促进贵联社实现债权,我公司自愿加入五份判决所确定的东北亚铁路集团对贵联社的债务,在五份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与东北亚铁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因大信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债务加入承诺书》履行义务,***用社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用社的诉求。后***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大信房地产公司包括抵偿给案外人华兴公司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23年9月30日作出(2023)吉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兴公司的异议。华兴公司认为,华兴公司以同意大信地产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债权在先且抵账房屋并未交付及登记,仅属于意定的债务清偿方式,实质上并未得到清偿;而大信房地产公司向***用社承诺的债务加入在后,并且大信房地产公司在明知自身存在大量债务,明显不具备偿债能力,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必然损害在先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仍然向***用社作出债务加入承诺,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及广大房屋买受人合法债权利益。据此,作为执行依据的(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债务加入承诺书》是大信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明显不当。***用社亦在明知大信房地产公司没有如此巨额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接受其债务加入,又以垫付巨额诉讼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要求大信房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理性商业主体的交易习惯。综上,(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损害了案外人华兴公司作为大信房地产公司同等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华兴公司以物抵偿债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除房屋外大信房地产公司亦无其他清偿能力,造成案外人为案涉工程所进行的投入明显落空,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债权。鉴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主文确有错误。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并同时撤销被申请人大信地产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书》,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案外人华兴公司主张本院(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经查,上述6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主文是“大信房地产公司就**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初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给付的借款本金6.6亿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向***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项内容并未涉及华兴公司主张的大信房地产公司以物抵债给其的国泰家园(二期)小区9号楼109号房屋、11号楼405号房屋、12号楼301号房屋、302号房屋、303号房屋及相关权利,华兴公司亦不属于“***用社诉大信房地产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中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兴公司主张(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此外,华兴公司关于“撤销大信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书》”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今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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