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年年丰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4民初1079号
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1号B栋510室。
法定代表人:彭长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年年丰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球贸易中心一期第2幢1单元1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洪飞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年年丰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年年丰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以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环球贸易中心2栋18层,办公室精装修,工程采用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预算总价为34.8万元人民币,约定工期45天,即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告40%即14.8万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接收该装修工程并入住使用近一年半时间,但被告接收入住后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到2017年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洪飞后说现在无力支付工程款并出具给原告欠据一张,欠工程款16万元人民币(见证据),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到原告银行卡中3万元人民币,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年年丰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环球贸易中心2栋19层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48000元。工期45天,即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60%合计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告40%合计14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372964元。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为被告开据370000元完税发票一张。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欠据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剩余1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预算单、转款凭证、欠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结合原告完税发票开据时间,利息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林省年年丰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年年丰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年年丰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
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