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B栋510室。
法定代表人:彭长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该单位工程部经理。
被告: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区越达路双德工业园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月期间,关于被告“试制车间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工程项目”签订了24分合同。其中设备基础8项。厂房地面3项,维修工程13项,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总造价3484326.00元人民币,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程任务。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于被告共同对各项工程组织验收,全部工程均合格。2015年1月15日,原告于被告进行财务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1450642.00元,尚欠3484326.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来院起诉,主张:一、判令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84326.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以3,484326.00元为本金,自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账之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对帐单上签署的核对金额和结算金额核对无误,并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因为被告单位已经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当时经手人员大多都已不在工作岗位,所以一些事实情况我们无法调查核实,因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共签订《工程安装合同》24份,由原告完成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客车底盘生产线基础焊接生产线动力网架生产线等工总计25项工程项目。以上24份《工程安装合同》均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按有关文件执行”。以上工程均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为证,且都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工程金额。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与被告进行结算。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往来款对帐函经核对确认了尚欠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金额3484326元。经原被告对账及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记载,经核实以上25份工程具体欠付明细如下:⑴厂房地面尚欠金额20000.00元,该工程无被告验收证明;⑵客车底盘生产线基础项目尚欠工程款数额465376.00元,该笔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留3%质保金”,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⑶焊接生产线动力网架基础尚欠126926.00元,该笔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留3%质保金”,该笔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留3%质保金”,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⑷焊接生产线设备基础尚欠232615.00元,该笔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留3%质保金”,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⑸折弯机设备基础尚欠172884.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结算完一次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⑹剪板机设备基础尚欠71884.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结算完一次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⑺干式喷漆室基础尚欠192667.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⑻发泡室基础尚欠87683.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⑼油漆烘干室基础尚欠21628.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⑽水磨石地砖尚欠82158.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3月30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⑾维修工程1尚欠29992.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3月30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⑿维修工程2尚欠6900.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8月7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⒀维修工程3尚欠17669.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14)维修工程4尚欠7407.00元+29571.00元+5097.00元=42075.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15)维修工程5尚欠19278.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16)维修工程6尚欠7292.00元+4769.00元=12061.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交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17)水磨石地面工程尚欠829633.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18)办公楼内部维修工程尚欠394744.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19)锅炉房管网改造工程尚欠148156.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20)锅炉房土建改造工程尚欠30308.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21)车间采暖工程尚欠161924.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22)厂房屋面维修工程尚欠67189.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23)煤堆围挡工程尚欠24792.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24)锅炉房阻燃棚面、墙面工程尚欠112779.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25)办公楼内隔断工程尚欠113005.00元,该欠款对应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经被告验收,但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4份《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以上24份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的问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对账单中盖章确认,记载了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4326.00元。被告对此表示确认,因此,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3484326.00元。
二、关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24份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对方收到发票的日期、部分工程对方验收合格的日期以及应给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日期,并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提出放弃部分利息的申请,要求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且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往来对账函中确认欠款数额之日为双方结算之日,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起给予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标准以348432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34843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8432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4675元,由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