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677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吉明社区。

负责人:徐永年。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57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钦祥。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五金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源龙山分公司)、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坚朗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婵到庭参加诉讼,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朗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清偿坚朗五金公司货款60810元及利息4830.76元(利息以本金60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322天,暂计2366.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日,共计379天,为2464.75元),合计6564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利源龙山分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约定利源龙山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垫块、窗合页、支撑块等五金配件。合同约定如分批交货,则分批付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利源龙山分公司却多次推迟不付款。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利源龙山分公司对账,确认利源龙山分公司欠原告货款60810元。利源公司作为利源龙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利源龙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告与利源龙山分公司自2018年5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书》佐证。《购销合同书》显示利源龙山分公司作为购买方,向原告购买垫块、地弹簧等五金配件。《购销合同书》第八条8.2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前,购方需付清全部货款;如分批交货,则分批付款”。此后,坚朗五金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约定,向利源龙山分公司交付货物。2019年4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利源龙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810元,对账单上有加盖原告及利源龙山分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国内销售出库单、客户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1.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或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2.货款本金。坚朗五金公司主张利源龙山分公司尚欠其货款60810元,有《购销合同书》、对账单、送货单、国内销售出库单为证,被告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书》第八条8.2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前,购方需付清全部货款;如分批交货,则分批付款”。原告称系分批向利源龙山分公司交付货物,货到付款,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提交《国内销售出库单》为证,主张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两份购销合同书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支付货款60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利息。两份《购销合同书》均未对利源龙山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被告利源龙山分公司未按约付款,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源龙山分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60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利源龙山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利源公司的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利源公司应与利源龙山分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8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60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20.51元(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采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庄婉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677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吉明社区。

负责人:徐永年。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57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钦祥。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五金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源龙山分公司)、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坚朗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婵到庭参加诉讼,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朗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清偿坚朗五金公司货款60810元及利息4830.76元(利息以本金60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322天,暂计2366.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日,共计379天,为2464.75元),合计6564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利源龙山分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约定利源龙山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垫块、窗合页、支撑块等五金配件。合同约定如分批交货,则分批付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利源龙山分公司却多次推迟不付款。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利源龙山分公司对账,确认利源龙山分公司欠原告货款60810元。利源公司作为利源龙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利源龙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告与利源龙山分公司自2018年5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书》佐证。《购销合同书》显示利源龙山分公司作为购买方,向原告购买垫块、地弹簧等五金配件。《购销合同书》第八条8.2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前,购方需付清全部货款;如分批交货,则分批付款”。此后,坚朗五金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约定,向利源龙山分公司交付货物。2019年4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利源龙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810元,对账单上有加盖原告及利源龙山分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国内销售出库单、客户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1.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或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2.货款本金。坚朗五金公司主张利源龙山分公司尚欠其货款60810元,有《购销合同书》、对账单、送货单、国内销售出库单为证,被告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书》第八条8.2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前,购方需付清全部货款;如分批交货,则分批付款”。原告称系分批向利源龙山分公司交付货物,货到付款,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提交《国内销售出库单》为证,主张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两份购销合同书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利源龙山分公司、利源公司支付货款60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利息。两份《购销合同书》均未对利源龙山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被告利源龙山分公司未按约付款,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源龙山分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60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利源龙山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利源公司的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利源公司应与利源龙山分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8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60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20.51元(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采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庄婉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