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02民初2076号
原告: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开发区正良五路**。
法定代表人:谷连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吉明社区。
负责人:徐永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瑞得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简称利源装潢分公司)、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源装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利源装潢分公司、利源装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一供应门窗用密封胶条。截止2018年8月14日被告一欠原告材料款291140元,双方以账目证明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数额较大,对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影响。对于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的欠款,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利源装潢分公司、利源装潢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讼过程中,瑞得公司提交产品采购合同及账目证明书、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与利源装潢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利源装潢分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利源装潢分公司长期向乙方瑞得公司购买门窗胶条,乙方保证甲方的供货时间、数量和质量。货款给付方式为乙方提供给甲方五万元货款作为产品质保金,超出五万部分,每次货到甲方仓库,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下方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王民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瑞得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朱兴签名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账目证明书,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载有:单位名称利源装潢分公司,兹证明截止至2018年8月14日,我公司与贵公司账目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壹仟壹佰肆拾元(291140.00元),此证明书仅为核对确认双方往来账目发出,有关款项结算事宜按双方协议或合同进行,2018年8月14日以后所发生的往来不包括在此证明书所列账目内。贵公司若对此账目无异议,请盖章确认。证明书下方有利源装潢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有:致瑞得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91140.00元,骑缝处、落款处有利源装潢分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利源装潢分公司系利源装潢公司下设分公司。
本院认为,利源装潢分公司、利源装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瑞得公司举证的产品采购合同及账目证明书、往来项询证函具有证明力,据此,对瑞得公司与利源装潢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利源装潢分公司拖欠货款2911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产品采购合同尾部加盖的不是利源装潢分公司的公章,但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明合同主体为利源装潢分公司,且双方账目证明书、往来项询证函均以利源装潢分公司为买卖合同主体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利源装潢分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利源装潢分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给付瑞得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利源装潢分公司系利源装潢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利源装潢公司应与利源装潢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瑞得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瑞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11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00元,由被告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利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