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与松原市自来水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1民初106号
原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林,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谷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殿鹏,松原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吴井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鹏,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与被告松原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市自来水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林,被告市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惠殿鹏,被告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李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前郭县旧城区二次供水改造三标段工程款1211292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2.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对市自来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和前郭县行政执法局负担。事实与理由:长宁公司是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市自来水公司是自来水生产供应和服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5月开始,市自来水公司因为松原市老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将老城区改造前郭县境内的三标段发包给长宁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有关部门审计,工程款总额为1211292元。但市自来水公司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前郭县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用水管道的所有者及建设者并且与市自来水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将前郭境内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对外发包建设,现在没有将全部费用支付市自来水公司。故应该对其所有的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市自来水公司辩称,1.市自来水公司与长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数额为1211292元也无异议,但市自来水公司已经支付长宁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应在1211292元内予以扣除,余款因前郭县行政执法局没有向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无法支付给长宁公司;2、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给付;3、长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由前郭县行政执法局承担,因为市自来水公司与前郭县行政执法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将前郭县旧城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含长宁公司承建的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市自来水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1000000元,前郭县行政执法局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拨付工程款,导致市自来水公司无法向长宁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长宁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应由前郭县行政执法局承担。
前郭县行政执法局辩称,1.前郭县行政执法局与长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长宁公司不应向前郭县行政执法局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2.前郭县行政执法局作为前郭县旧城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未支付市自来水公司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市自来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2016年10月27日,前郭县行政执法局与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将前郭县旧城区12座综合型二次供水站及相应配套、二次供水站进出管网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市自来水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1000000元,市自来水公司完成了8座二次供水泵站建设,前郭县行政执法局按照工程进度已拨付给工程款22360000元,因市自来水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12座供水站及相应配套工程,致使协议中剩余工程款暂未给付。综上,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对市自来水公司拖欠长宁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长宁公司与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自来水公司将松原市老旧小区二次供水改造项目三标段发包给长宁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8828597元。其中合同第14.1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14.2条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审批,并向监理人和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29天起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宁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间按照约定对合同内“前郭县二次供水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交付。2018年7月19日,市自来水公司在长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表(金额为1250197元)上注明:自来水公司核实工程量。2019年5月27日,经松原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款数额为1211292元。2016年10月27日,市自来水公司与前郭县行政执法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将前郭县辖区内12座综合型供水站及相应配套二次供水站进出水管线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市自来水公司(含长宁公司施工的前郭县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1000000元,工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末。在合同履行期间,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向市自来水公司拨付工程款22360000元。市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前郭县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1.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名为前郭县城市管理执法局。2.市自来水公司向松原市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审计表》《记账凭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宁公司与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长宁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市自来水公司在验收合格接收案涉工程后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长宁公司要求市自来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市自来水公司是否支付长宁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的问题。长宁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市自来水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而市自来水公司递交的付款凭证也显示的是市自来水公司向松原市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此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在支付长宁公司工程款1211292元内扣除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给付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长宁公司与市自来水公司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即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到长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异议的,视为认可,并自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29天起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市自来水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长宁公司的竣工付款。据此可以推算出市自来水公司最迟应自收到长宁公司竣工结算申请后43天完成工程款的给付。本案长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的时间,本院根据市自来水公司在长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表签字时间予以确认,故长宁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据此,本案工程款最后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8月31日;关于长宁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市自来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市自来水公司逾期付款给长宁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付30%。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另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市自来水公司应在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7.8%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基础上,增加30%计算违约金;关于长宁公司主张前郭县行政执法局对市自来水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前郭县行政执法局与市自来水公司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是否给付存在争议,且市自来水公司未按协议要求完工,因此长宁公司主张前郭县行政执法局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市自来水公司,应该对其所有的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292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7.8%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松原市自来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