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7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江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吉07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被告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与原告***房屋相邻的4-5号楼和11号楼的两部塔吊移除到安全距离。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后,***于2020年8月7日申请执行,宁江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吉0702执1724号,并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吉0702执1724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
宁江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宁江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通知义务人金鼎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将塔吊移除到安全距离。异议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针对该案标的物塔吊的使用权提出金鼎公司无任何处置权,形式上针对宁江法院发出的《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实质是针对执行依据(2020)吉07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意在纠正该案判决,以排除对其主张具有使用权的塔吊的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宁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长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金鼎公司建设的位于铁西区的金鼎幸福家园项目,并与金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复议申请人与王帅、郭正军二人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两部塔吊进行了安装,在使用中分别依规每年进行年检。***诉金鼎公司排除妨害一案,宁江法院(2020)吉0702民初1116号判决,要求将该塔吊移除到安全距离,并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两部塔吊所有权为王帅、郭正军二人,使用权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鼎公司没有任何处置权。宁江法院作出的(2020)吉0702执1724号执行通知书,严重影响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施工程序,影响了生产及投资收益。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吉07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宁江法院(2020)吉07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金鼎公司限期将案涉两部塔吊移除到安全距离,执行标的物明确,执行法院以此向被执行人金鼎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和《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属于执行依据之前的实体事由,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原审驳回其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执异14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范雪慧
审判员 王伟波
书记员 孙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