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

镇赉县新源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新源钢窗厂)与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房地产)、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建设公司)、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21民初2646号
原告镇赉县新源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新源钢窗厂)与被告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房地产)、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建设公司)、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钢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臣、蒋福铭、被告吉祥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洋、长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向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源钢窗厂与长宁建设公司签订的《三合同》及长宁建设公司、吉安建筑公司与新源钢窗厂针对《三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源钢窗厂按照《三合同》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10月27日最终得到吉祥房地产对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以及经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长宁建设公司虽然已付现金200000.00元,用楼抵顶工程款703126.00元,但并没有按照《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以其开发的飞翔小区B、C区楼房抵付工程款的义务。换言之,长宁建设公司没有按照《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11月底将已验收合格的抵付工程款的楼房交付给新源钢窗厂,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长宁建设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即长宁建设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于2017年11月底在未能将已验收合格的抵付工程款楼房交付给新源钢窗厂的情况下便以现金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年利率36%利息。申言之,《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第五条是对《三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进行的修正。因长宁建设公司已经违约,便不再执行以飞翔小区B、C区的楼房抵付工程款,而是应以现金支付所欠工程款。 至于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年利率36%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因涉案工程是于2016年10月27日最后经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的,此时长宁建设公司便应给付新源钢窗厂工程款,因其违约未给付,利息亦应从此时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此规定,新源钢窗厂要求长宁建设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长宁建设公司给付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新源钢窗厂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执行年利率36%范围内的年利率24%支付,亦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具体算法调整如下: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利息是1663761.35元[(3686325.00元×22个月×2%)+(3686325.00元×2%÷30天×17天)];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是36612.03元[(3686325.00元-1724966.00元)×2%÷30天×28天]。2018年10月11日至付清工程款时的利息亦应受法律保护。但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间的利息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可以说增加利息期限是变相提高年利率的不当之举,违反关于保护利息上限之法律理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宁建设公司的辩解观点问题,即因新源钢窗厂的原因致使楼房抵顶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交付时间由约定的2017年11月底为楼房交付时间一直延迟到2018年10月10日,应以2018年10月10日楼房抵顶时间作为最终结算时间,这也是对楼房顶抵交付时间的变更,是双方认可的,因此在此之前不产生任何的利息问题。该时间点不是长宁建设公司与新源钢窗厂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时间,双方的工程结算时间应该是新源钢窗厂与吉祥房地产、吉安建筑公司对“飞翔BC门窗制作安装区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即2017年9月26日。该时间点实属长宁建设公司自2017年11月底违约后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最后延期履行行为,不是对《补充协议》中长宁建设公司应在2017年11月底用楼房抵顶工程款交付时间的变更。故长宁建设公司只同意给付起诉之后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长宁建设公司与新源钢窗厂就楼房抵顶工程款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并非新源钢窗厂的原因所致。庭审中,双方承认是因为新源钢窗厂所选择的楼房价格,长宁建设公司未按照张明杰2015年10月21日交购楼定金时“飞翔公馆销售明细”确定的单价抵顶。依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长宁建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履行抵顶义务,其不按照“飞翔公馆销售明细”确定的单价抵顶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况且《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长宁建设公司在2017年11月底不管任何理由,若不能将已验收合格的抵付工程款楼房交付,则以现金支付。这说明2017年11月底后,长宁建设公司以楼房抵顶工程款是其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履行方式,并不能说是对《补充协议》中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认可及延续。故本院对长宁建设公司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吉祥房地产与吉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新源钢窗厂主张长宁建设公司偿还工程款的同时,要求吉祥房地产与吉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吉祥房地产与吉安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意新源钢窗厂之诉求,且吉安建筑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即已加入债务行列;对于吉祥房地产在结算时又与吉安建筑公司针对新源钢窗厂的工程量的确认、验收合格以及在长宁建设公司用楼房抵顶新源钢窗厂工程款的过程中亦进行了参与,且在庭审中并未对新源钢窗厂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而提出质疑,故对新源钢窗厂提出要求吉祥房地产与吉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长宁建设公司与新源钢窗厂签订了第一份《窗户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间由新源钢窗厂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镇赉县飞翔小区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5#楼及工业园区澎派油业办公楼按图纸设计内所有窗户安装制作。工程单价42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以楼房全额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抵付的楼房以甲方开发的飞翔小区B、C区指定房源,待竣工后由甲方统一分配。2015年8月28日长宁建设公司与新源钢窗厂签订了第二份《窗户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新源钢窗厂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镇赉县飞翔广场住宅小区综合楼C区1、2、3#楼按图纸设计内所有窗户安装制作。工程单价4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以楼房全额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抵付的楼房以甲方开发的飞翔小区B、C区指定房源,待竣工后由甲方统一分配。2016年9月1日长宁建设公司与新源钢窗厂签订了第三份《商业网点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新源钢窗厂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镇赉县飞翔小区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3、4、10#楼按图纸设计内所有商业网点户外门连窗制作安装。工程单价950元/平方米,室内门连窗的门每平方米增加2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以楼房全额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抵付的楼房以甲方开发的飞翔小区B、C区指定房源,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统一分配。新源钢窗厂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0月27日最终得到吉祥房地产对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以及经验收合格并交付。2017年9月26日新源钢窗厂与吉祥房地产、吉安建筑公司对“飞翔BC门窗制作安装区工程”进行结算,三方确定总工程款为4589461.00元。已付现金200000元,用楼抵顶工程款703126.00元,尚欠3686335.00元。2017年10月16日长宁建设公司、吉安建筑公司与新源钢窗厂针对长宁建设公司与新源钢窗厂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以下简称《三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2017年9月26日吉祥房地产就飞翔B/C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总工程造价为4589461.00元,已付903126.00元,尚欠3686325.00元。四、因乙方从2014年起就按合同履行义务,垫付巨额资金,甲方的行为给乙方造成严重资金紧张。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在2017年11月底之前甲方必须完成开发工程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将抵付工程款的楼房交付给乙方。2.所交付抵付工程款楼房的位置、层数、面积乙方有选择权,不足部分以人民币结算。3.抵付工程款楼单价执行张明杰2015年10月21日交购楼定金时‘飞翔公馆销售明细’确定的单价。五、甲方在2017年11月底不管任何理由,若不能将已验收合格的抵付工程款楼房交付给乙方,甲方以人民币现金支付,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年利率36%。六、交付抵付工程款楼房的时间,以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交接清单为准。甲方应当首先进行交付工作。”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11月底前长宁建设公司与吉安建筑公司均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用楼房抵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9月12日吉安建筑公司用201.98平方米的门市抵付工程款1716830.00元,加上相关费用抵付额为1724966.00元,并签订《抵账协议》。2018年10月10日吉安建筑公司又用住宅楼及车位抵付工程款1523114.00元,加上相关费用合计1541659.00元,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长宁建设公司与吉安建筑公司至今尚欠419700.00元工程款未付。新源钢窗厂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19700.00元,并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间3686325.00元工程款的利息,即按38个月2分计息为2801607.00元(3686325.00元×38个月×2%),还要求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欠工程款3229443.00元执行年利率24%的利息。三被告对欠付工程款419700.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另查,长宁建设公司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价格不是按照张明杰2015年10月21日交购楼定金时“飞翔公馆销售明细”确定的单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合同》、《补充协议》、飞翔商场工程量核对确认单、工程结算书、2份抵账协议、飞翔公馆销售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一、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镇赉县新源塑钢门窗厂工程款419700.00元及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利息1663761.35元;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36612.03元。另外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尚欠工程款419700.00元之日止,以419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17.80元,由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285.30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0元退还给镇赉县新源塑钢门窗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首才
书记员  张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