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及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2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依据。1.***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优势,不能否认交接书的真实性。否定交接书的真实性,是因张某、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均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交接书形成之后,二审法院仅依据结算后仍有人施工就确认交接书不具有客观性违背常理。2.二审采信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二审在不能确认***的证据是否能够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没有证据,违背民事证据运用规则。3.交接书是否客观真实,应以对方是否有反驳证据为依据,而不是法官主观臆断。4.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一份结算书为工程量认定依据。二审认为《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工程项目与交接书不符,但因没有签证等证据,就认定明细表中的工程量是真实的没有证据支持。施工行为并不规范,对增加或减少部分均是口头约定,工程量随着实际需求而调整,明细表与交接书中的工程内容有重复部分并不矛盾,明细表形成在前,交接书形成在后,明细表仅是***呈报的部分工程,并没有得到***的确认,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如果***已经确认,就不会在交接书上盖章确认,显然交接书更能体现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更具证据效力。5.两份交接书是否为同一天形成,与交接书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无因果关系。6.判断收据的证明标准,应适用盖然性标准。与交接书金额、时间相一致的收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给付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二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仅以还存在其他“百货大楼改造工程款”收据的情况下,认定与交接书时间、金额相认证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违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证据采信规则。7.***申请对公章、名章真实性司法鉴定,与交接书是否客观真实没有逻辑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依据的STECC-2018-2200-0006号《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鉴定报告》项目共77项,其中41项鉴定数额为0。经审查,鉴定所涉2017年11月23日现场勘查笔录,拆除原建筑物一项,即***认为拆除900平方米,***认为拆除1200平方米,虽然双方均无法提供具体尺寸,但***存在自认事实,鉴定结论金额为0有失公允;拆老楼前面的门墩、窗户和墙工程,即勘查笔录记载:按老楼图纸做,此项费用在前门脸费中集中处理。该费用是否包含在鉴定的“一层门脸加宽工程”中,无法确认;拆除一楼老楼暖气沟地沟盖板四处然后补上工程,勘查笔录中***表示,如***能提供详细做法及相应证明文件就给予鉴定,***表示提供照片二张,此证据转交法院,该项目是否存在,应通过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鉴定内容是否包含***施工的全部内容、是否存在漏项、旧楼工程认定为新楼工程是否有依据需进一步查明。2.双方对《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争议较大。***于2013年10月25日给***出具两张共计110万元的收据和2013年12月25日一张91.5万元的收据,***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收据的数额是几个工程混在一起给付的。该收据的数额与两份交接书及附件《工程量明细表》的数额是对应一致的,在***认可该收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应举证证明收据项下工程具体包含内容及数额。同时,***称《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上百货大楼批发城公章和***的名章是***私自加盖,并提供证人证明,***私自加盖的事实仅凭证人不足以证明,其公章和名章由***掌管是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需进一步查清,以进一步确认《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的真实性。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自认旧楼改造和旧楼装饰工程价款为1,184,921元,一、二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758,825元,明显低于***自认的数额,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需进一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