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淑丽,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孟淑丽丈夫),男,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淑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被上诉人孟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1433号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淑丽立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463699.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改判吉公正【2015】文签字第102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白守评字【2016】F083号评估书报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STECC-2018-2200-0006号鉴定报告评估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不具备证明力的认定错误。原告提交的《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上附有上诉人的名章与被上诉人的名章及单位公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公章和名章偷盖的,被告不知情,内容系后填写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具备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仅以无孟淑丽签名为由即否定该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施工的百货大楼旧楼改造项目、百货大楼旧楼装饰项目,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又依被上诉人申请,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重新确定工程价款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还提交了能够与《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相印证的收据二张,无论收据日期还是金额均可以证明旧楼改造的工程价款1100000.00元,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915000.00元的收据同样能够证明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也已经结算完毕。上述收据中分别写明:“百货大楼装饰款90万元、20万元、旧楼改造款91.5万元。”一审判决书也认定双方的工程项目分别为:百货大楼接建工程、铁北二层楼装修、孟某旧楼改造、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等项目,收据中体现的项目、工程款数额正好能够相对应,所以可以认定两个交接书中的施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一审法院却对已经结算完结的工程,启动司法鉴定,重新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更正;3.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因旧楼改造1100000.00元、旧楼装饰915000.00元,已实际结算完毕,不应重新计算。故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应为接建工程435677⒋10元、铁北二层楼工程106114.00元、孟某工程款108102.00元、消防水池292771.00元、11个消防门71925.00元,共计4935686.10元,扣除已给付的3471987.00元,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463699.10元;4.一审法院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认定错误。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且因重复计算已经清算完毕的工程价款,导致上诉人请求的数额减少,但未改变被上诉人败诉的事实,所以相关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淑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相关问题。(1)《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载明的内容;挪室外铁梯及基础安装、拆除旧烟筒座子加深部位全部用C15商品混凝土浇筑、拆除旧塔吊基础、拆除底线防空洞及地下基础、拆除老楼西墙、拆除老楼和腿柱子系接建工程,属于上诉人大包干项目;拆除电梯梁加宽增加电梯井钢梁、新增地下室20平方米、打降水井、地下室增加暗梁、打井用石子、土方外运填、一层电梯基坑拆梁、一至三层空心砖改加口气砖价差、泵房板洞口缩小属于新楼,不是旧楼改造项目;凿老楼室外铁梯地下基础与清理一楼暖气沟入口淤泥重复。(2)《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中载明的内容,有拆除原建筑物1200平方米、拆除百货大楼三个门斗、拆一楼三楼装潢屋顶是张某1施工完成的,不是上诉人施工;拆除老消防设施、供暖、个税设施是吕某施工,不是上诉人施工;砌室外电动门是王青春施工,不是上诉人施工。(3)《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中载明的内容,有增设防水隔离带、拆除屋顶水箱间项目,实际没有这两个项目。2.关于《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相关问题。(1)《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有运送钢梁、保温板不是上诉人施工,是张某1施工;有群房门口发泡胶是黄某施工,不是上诉人施工。(2)《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中载明的内容,有沟埋电缆沙子、网通院修下水井、消防通道垫沙子均为楼外工程、砌供热井、一楼西侧均系楼外工程,与上诉人无关。防火门是新楼,与上诉人无关。(3)《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但是,该证据形成时尚有真石漆、外墙涂料、地面砖铺设等没有施工和完成。3.《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与上诉人提供给答辩人的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不符。4.《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载明的内容和答辩人、上诉人、鉴定机构人员共同现场勘查确定并签字的施工内容不符。以上可见,《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虽然有印鉴,但是,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发生法律效力。5.答辩人申请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符合客观事实。(1)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存在以上诸多问题,无法结算工程价款和确定工程量,所以,答辩人申请司法鉴定并无不当。(2)2015年12月25日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答辩人明确提出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并要求测绘。(3)2016年9月5日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单位及相应资质人员重新评估和鉴定。以上说明,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意见也是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孟淑丽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382037.00元;2.要求孟淑丽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所欠接建工程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镇赉县百货大楼接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包工包料,除消防及设施除外,每平方米为1330元,总造价4,711,338元,后来又陆续将旧楼改造,新、旧楼装璜、被告妹妹楼房装璜(由被告结算)、铁北二楼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后续工程总造价为2,229,216元(未签订合同),接建工程在2013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其余工程陆续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陆续给付接建工程款3,354,177元,尚欠1,357,161元未给付;后续工程只有铁北二楼装璜尚欠24,876元工程款未给付,其余后续工程款已给付,目前两项合计欠款1,382,037元。镇赉县百货大楼接建工程款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0日全额给付,但时至今日仍尚欠工程款1,357,1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10月30日起给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续工程尚欠工程款24,876元,另外被告孟淑丽在签订接建工程时,用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商城名字,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经查档没有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商城,原镇赉县百货大楼也因未年检被吊销执照,因此接建工程和后续工程均为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依法孟淑丽个人应为本案被告,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镇赉县,因此镇赉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为此,特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382,037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给付所欠接建工程款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孟淑丽以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商城名义将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发包给***,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除消防及设施外,***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1330.00元,图纸设计面积为3542.36平方米,总造价4711338.00元。同年9月5日,***借用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以孟淑丽为法人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商城关于同一接建工程即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备案合同。孟淑丽与***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8月9日合同内容条款。后孟淑丽又陆续将百货大楼旧楼改造工程、旧楼装潢工程、铁北二层楼与孟某楼房装修交由***承建,但双方关于这四项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镇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孟淑丽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8民终59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镇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因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时,***与孟淑丽对三项工程价款和消防池面积达成协议,即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00元、孟某旧楼改造工程价款108102.00元、消防池面积为223.91平方米。另依孟淑丽申请,对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758825.00元;依***申请,对223.91平方米消防水池泵房、11个消防门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分别为292771.00元和719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对***承建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铁北二层楼装修工程、孟某旧楼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因孟淑丽与***关于三项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故不再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原、被告间关于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工程是关系社会公众安全的工程项目,按相关法律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合同价款已超过了200万元,所以双方间的合同无效。
(二)关于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孟淑丽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已完成了承建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故孟淑丽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三)各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无异议工程款为:1.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2.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00元;3.孟某旧楼改造工程价款108102.00元。
接建工程合同中约定,消防设施除外,故消防水池工程价款不包括在4356774.10元之中。经鉴定评估,面积为223.91平方米消防水池工程价款为292771.00元。
对11个消防门框,孟淑丽并不否认是***所建,但称是其提供的相关建筑材料,可并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佐证,对孟淑丽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评估,11个消防门框造价为71925.00元,该款应由孟淑丽承担。
关于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价款,***与孟淑丽虽各自进行了举证,但所举证据皆未被采信。本院采信的鉴定评估结论为758825.00元。
(四)孟淑丽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原一审时,***对孟淑丽已付工程总额为5558517.00元并无异议,但重审时,***只认可有票据的数额5486987.00元,对孟淑丽无票据的7153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陈述,应作出不利于***的认定,即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558517.00元。在原一审与重审时,经***与孟淑丽申请,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五份:1、对“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城”的印章印文和“孟淑丽印”的名章印文的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02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该二个印章印文与2013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城”的印章印文和“孟淑丽印”的名章印文皆是同一枚印章所印。该鉴定申请人是孟淑丽,故此鉴定费用由孟淑丽承担;2、经孟淑丽申请,关于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铁北二层楼及孟某家装修四项建设工程的白守评字【2016】F083号评估报告的结论未被采信,故此鉴定费用由孟淑丽承担;3、对接建工程镇赉县百货商厦实际施工面积,原、被告发生争议。经***申请所作的通汇工鉴字【2016】00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实际施工面积为3275.77平方米,不利于***主张的3542.36平方米,故此鉴定费用由***承担;4、经***申请,对消防水池泵房、11个消防门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单位造价1307.54元,低于孟淑丽自愿给付的每平方米1330.00元标准,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承担;5、经孟淑丽申请,对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因孟淑丽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故该鉴定费用由孟淑丽承担。
(五)孟淑丽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孟淑丽应付***六项工程价款,即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00元;孟某旧楼改造价款108102.00元;消防水池工程价款为292771.00元;11个消防门框造价为71925.00元;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价款758825.00元,共计5694511.10元。现孟淑丽已付工程款为5558517.00元,应继续给付的数额为5694511.10元-5558517.00元=135994.10元。
(六)其他情况说明。
***借用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仅承建了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此项工程款,因***与孟淑丽达成了协议,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其他工程的承建与第三人无关。庭审查明,***将工程交付孟淑丽时间至2013年12月25日,故以此作为孟淑丽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时间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1.被告孟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35994.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135994.10元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02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白守评字【2016】F083号评估报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的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孟淑丽承担;通汇工鉴字【2016】004号鉴定报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的评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2.00元,原告***承担16082.00元,被告孟淑丽承担1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孟淑丽申请对2013年10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2013年12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中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天加盖形成进行文检鉴定。2018年11月11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释然司鉴(2018)文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上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城”公章印文是在同一天加盖形成。经质证,孟淑丽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后,质证称:1.鉴定书中依据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印章印痕鉴定规范,这两个规范仅对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的检验方法步骤进行规定,对于印章形成时间鉴定应当依据司法部下发的印章印痕形成时间物理检验规范,因此该鉴定结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2.根据形成时间物理检验规范鉴定应当对印章倾斜角度、压力偏重、墨迹分布特征所反映出的连续性特点作出具体的数据分析,也就是鉴定人谈到的微量特征,应当有经过检验测量的具体数据来分析判断;3.根据该规范,还应当对印章上的灰尘毛发等附着物进行检验,因为是否为同一天形成、同一枚印章所残留的微量附着物是唯一特征;4.通过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鉴定机构认定同一天形成的依据仅仅是两枚印章颜色深浅度不一致,没有科学依据;5.鉴定书中附件三特征对比表中无法反应是同一天形成连续盖印特征。因此该鉴定意见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则中鉴定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这一条件,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回答了质询,说明了鉴定过程中不仅依据了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印章印文鉴定规范,也遵循了印章印痕形成时间物理检验规范。鉴定过程中通过文件检验仪、高位电子显微镜、扫描仪、计算机软件系统检验发现,两份检材上印章印文为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通过检验印章印文的细微痕迹,最终在两份检材的印章印文同一部位认定为有四点细节特征微量痕迹相一致,特征表明有露白、留红印迹特征相同部位相符,相互认证吻合。能够反映出两份检材印章印文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环境下同一枚印章印文依次连续一次性盖印形成。印章印文的盖印过程中盖印角度基本一致,说明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部位连续盖印形成的。通过两份检材上的印章印文还能够证明色泽深浅不一、轻重不一,认定为10月25日检材先盖印的,12月25日检材是后盖印的,第二次盖印并没有重新蘸印泥,为一次性形成。本院认为,鉴定人员依据的印迹露白、留红印迹特征方法和过程符合客观规律,***主张的检材印章残留灰尘毛发检验,由于检材已长期处于暴露的自然环境状态下,采取微量物质残留检验方法,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客观实际。因此,***认为鉴定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审时孟淑丽出示的2013年11月25日买大理石踏步1818元收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9日,孟淑丽以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商城名义将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发包给***,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除消防及设施外,***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1330.00元,图纸设计面积为3542.36平方米,总造价4711338.00元,约定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同年9月5日,***借用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以孟淑丽为法人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商城关于同一接建工程即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备案合同。孟淑丽与***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8月9日合同内容条款。后孟淑丽又陆续将百货大楼旧楼改造工程、旧楼装潢工程、铁北二层楼与孟某楼房装修交由***施工,但双方关于这四项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与孟淑丽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与孟淑丽对三项工程价款和消防池面积达成协议,即: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00元、孟某旧楼改造工程价款108102.00元、消防池面积为223.91平方米。另经***同意、由孟淑丽申请,对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过程中,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评估人员、双方当事人对两项鉴定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项目为36项。***提出有异议项目40项,但对异议项目未提供施工变更及签证资料。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依据鉴定委托书、图纸等其他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吉林省相关计价定额,鉴定意见为: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总造价为758825.00元。依据***的申请,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镇赉县原百货大楼消防水池223.91平方米、11个消防门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消防水池造价292771.00元;11个消防门框造价71925.00元。根据***一审诉状称“百货大楼接建工程总造价4711338.00元,后来又陆续将旧楼改造、新旧楼装璜、被告妹妹楼房装璜、铁北二楼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后续工程总造价为2229216.00元。……被告陆续给付接建工程款3354177.00元,尚欠1357161.00元未给付;后续工程只有铁北二楼装璜尚欠24876.00元工程款未给付,其余后续工程款已给付,目前两项合计欠款1382037.00元。”因此,根据***自认的付款总额应为接建工程款给付的3354177.00元,加上后续工程给付的(2229216.00元-24876.00元)2204340.00元,即孟淑丽已付工程总额为5558517.00元。
另查明,***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孟淑丽给付拖欠工程款为1382037.00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所欠接建工程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该案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称已付工程款计算有误,不是5558517.00元,应为5486987.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孟淑丽给付拖欠工程款为1453567.00元;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孟淑丽立即给付消防水池泵房(建筑面积223.91平方米)和11个消防门框的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按评估价确定。本院二审庭审中,***称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补正为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的上诉请求,以及孟淑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0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2013年12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是否应予采信?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原审确定的百货大楼旧楼改造、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造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对鉴定费承担的处理意见是否合理?4.孟淑丽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依据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2013年10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2013年12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出示了2013年10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2013年12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证明双方已经对百货大楼旧楼装饰、百货大楼旧楼改造工程进行了决算。但孟淑丽质证称,所谓的交接书是***趁拿着“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城”公章和“孟淑丽”名章办理工程报批、验收手续时,私自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后,自己单方伪造的交接书。为此,孟淑丽出示了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备案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监理日志,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汇编,证明镇赉县百货大楼接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孟淑丽出示了有***签字的《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310号证据卷3第82-86页),证明***在该工程量表中,将老楼改造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量及核算已经报给建设方,两项工程造价为1255721.00元,与***诉讼中出示的《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确定的工程量及造价严重不符。为证明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完工时间不是在2013年10月25日,孟淑丽申请证人张某2、陈某、吕某、李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10月25日以后还在为装修工程施工。为证明有的工程不是***所干,孟淑丽申请了证人张某1、于某、孙某、孟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拆除百货大楼顶棚、钢梁、前门斗都是张某1干的;门窗打发泡胶是黄某干的;孙某在给孟淑丽作结算时,是按照***提交的《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作的;孟某房子装修,与孟淑丽无关,应该由孟某自己与***结算;于某作为工程监理,证明老楼没有设置防火隔离带,另外还证明在工程验收汇编时,有需要盖章的,在百货大楼证人与***见面,证人在翻阅汇编时发现有漏盖章的地方,看见***在包里取出百货大楼的印章,把漏盖章的地方盖上了。对上述证据,虽然***质证称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
《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两份证据虽然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但孟淑丽主张两份交接书是***私自加盖印章伪造的,双方根本没有形成过两份决算性质的交接书。对这两份证据的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
其一,2013年10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2013年12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在决算时间上违反施工常识。按照施工惯例及工序,应该是先改造、建设,后装修。而《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却是在2013年12月25日,也就是说百货大楼旧楼改造尚未完工,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就完工结算了。***虽解释称是边改造边装修,但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出庭证人证言不符。证人李某证明在2013年11月26日才给百货大楼铺完地面砖,***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因此,在旧楼改造未完工的情况下,***主张与孟淑丽就旧楼装饰工程形成了决算性质的《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二,***对于百货大楼改造项目,已经向孟淑丽呈报了有其签字的《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与《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对比发现,其中既包含老楼改造施工项目,也包括了老楼装修施工项目,说明在***向孟淑丽提交的《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中,已经将老楼改造和装修的施工项目及造价列明。而孟淑丽对***提交的《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通过委托建筑预算员孙某进行了核算,也知道***决算造价为125万元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增施工项目或者签证的情况下,又与***重新签订确认《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使支出增加近百万元,显然有悖常理。
其三,***出示的2013年10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2013年12月25日《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经鉴定“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城”公章印文是在同一天加盖形成。证明***主张的交接书是两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分别与孟淑丽结算形成的,是不真实的。
其四,***出示的《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均在有印章的独页A4纸上载明“现***施工班组已完成百货大楼批发商城旧楼装饰工程(或旧楼改造工程),包含内容如下:1、运送钢梁、保温板、雇佣吊车;2、一层18轴上的三个门;3、……;后附明细表。已满足甲方提出的条件,甲乙双方同意交接。工程总价款: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00。此款不含税金。特立此交接书。”而所称的后附明细表,即《老楼装饰明细表》、《老楼改造明细表》,虽然列明了项目、费用、备注明细,但是该明细表并没有孟淑丽的签字盖章,附表无论从纸张还是书写方式、打印字体,均体现出与“交接书”不是一次形成的。尽管***又出示了2013年10月25日其给孟淑丽出具的两张载明收“工程款百货大楼装饰”900000.00元(编号0540568)和200000.00元(编号0540569)的收据,以及2013年12月25日其给孟淑丽出具的一张载明收“收工程(旧楼改造)915000.00元”收据(编号0540570),证明上述付款金额与决算性质的交接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吻合的,形成了完整的决算、付款证据链。但是,2013年10月25日付的两笔款计1100000.00元,记载的是百货大楼装饰,而不是百货大楼老楼装饰。因为百货大楼既有新接建的新楼装饰,也有老楼装饰,上述款项不能明确就是付老楼的装饰费。2013年12月25日付款915000.00元的收据,虽然***在出具收据时注明“老楼改造”。但是,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一枚(编号0540567)150000.00元的收据中,也注明“收百货大楼工程改造款”。那么注明百货大楼改造款的已付金额,与《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是不符的。上述事实不能证明***主张的孟淑丽已经按照《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决算的金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其五,在***同意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评估人员、双方当事人及案件原审承办法官对两项鉴定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项目为36项。***提出有异议项目40项,因其对异议项目未提供施工变更及签证资料,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现场查勘认定的施工项目,证明***在两份交接书中列明的施工项目,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其六,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出示《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铁北二层工地费用表》、《张经理小姨子楼改造》时,孟淑丽称第一次见到这四份文件,并不知情,怀疑四份文件上加盖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城”和“孟淑丽”印章为伪造。为此,申请对印章的真伪作了文检鉴定,鉴定结论印章是真实的。在当今文检鉴定技术十分成熟的情况下,孟淑丽如果确实签订了上述文件,还申请鉴定,以鉴定意见否定自己的主张,显然也不符合情理。
因此,综合以上原因,虽然孟淑丽对其主张的交接书是***自己偷盖印章伪造的,只提供了证人于某间接证明***曾拿过百货大楼印鉴,没有出示直接证据证明。但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逻辑关系,分析这两份交接书的形成,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逻辑关系,孟淑丽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两份交接书载明的施工项目不真实,不能认定这两份交接书是孟淑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
二、原审确定的百货大楼旧楼改造、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总造价7588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百货大楼旧楼改造、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造价意见分歧较大,原审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的规定。鉴定中,在法院主持下,鉴定机构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评估人员、双方当事人对两项鉴定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测算。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项目为36项,予以签字确认。***虽然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有异议,认为有40项内容没有计算在内,但因其对异议项目未提供施工变更、签证资料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鉴定结论,百货大楼旧楼改造、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总造价为758825.00元,应予采信。
三、关于鉴定费的负担的问题。
对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过错责任进行分配。由于***出示的《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造成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有关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四、孟淑丽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558517.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558517.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35994.10元。
根据***一审诉状称“百货大楼接建工程总造价4711338.00元,后来又陆续将旧楼改造、新旧楼装璜、被告妹妹楼房装璜、铁北二楼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后续工程总造价为2229216.00元。……被告陆续给付接建工程款3354177.00元,尚欠1357161.00元未给付;后续工程只有铁北二楼装璜尚欠24876.00元工程款未给付,其余后续工程款已给付,目前两项合计欠款1382037.00元。”因此,根据***自认的付款总额应为接建工程款给付的3354177.00元,加上后续工程给付的(2229216.00元-24876.00元)2204340.00元,即孟淑丽已付工程总额为5558517.00元。虽然在诉讼中,孟淑丽出示的***出具的收款收据合计金额是5486987.00元,但孟淑丽主张***自认的事实其无需举证证明,诉讼中其提交的收据不是证明付款问题、也未提交全部的收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未出示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主张给付工程款为5486987.00元不予支持,***在起诉书中自认孟淑丽已经给付工程款5558517.00元应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无异议的工程造价为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00元、孟某旧楼改造工程价款108102.00元、消防池面积为223.91平方米。经鉴定予以采信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总造价为758825.00元、消防水池造价292771.00元、11个消防门框造价71925.00元,合计***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5694511.1元。现孟淑丽已付工程款为5558517.00元,应继续给付的数额为135994.1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2.00元、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君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代理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