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21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北街二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二街一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镇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8民终59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镇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同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工程价款915,000元;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价款110万元;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元;原告妹妹孟庆丽旧楼改造工程价款108,102元,以上五项共计6585990.1元;另223.91平方米消防池与11个消防门框的工程价款并未给付。现***已给付工程款总额为5,486,987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将镇赉县百货大楼接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消防及设施除外,工程总造价为4356774.10元。后***又陆续将旧楼改、新、旧楼装潢、孟庆丽楼房装潢、铁北二楼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后续工程总造价为2229216元。接建工程在2013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了被告,其余工程也陆续完工并交付。现已给付接建工程款3,354,177元,尚欠1,002,597.1元未给付;后续工程只有铁北二楼装潢尚欠24,876元工程款未给付,其余后续工程已给付,目前两项合计欠款1,027,473.1元。镇赉县百货大楼接建工程款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0日全额给付,所以应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1,002,597.1元为本金给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辩称:对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元、孟庆丽旧楼改造工程价款108,102元三项无异议,亦同意以此为给付***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关于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与旧楼装饰工程款为1,184,921元;关于消防池确实是原告建造,面积是223.91平方米,可按每平1,330元计算,即为297,800.3元;11个消防门框虽为原告建造,但***提供了水泥和沙子,余料给原告抵付了工程款。现已给付工程款总额为5,558,517元,原告方在起诉书中也认可,其中有票据的是5,486,987元,无票据但原告承认的为71,530元。
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
1.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与旧楼装饰工程总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2.关于消防池和11个消防门框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3.现***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是否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重审时,***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
1.工商局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百货商厦接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面积是3,275.77平方米,每平1,330元,共计是4,356,774.10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百货大楼旧楼装饰工程的交接书及明细单一份。证明旧楼装饰工程共计32项,总金额是110万元,该工程已经在2013年10月25之前全部完成,并符合交付条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上的公章和被告的名章是原告偷盖的,被告不知情,在空白纸上填写的交接书内容,先有的公章后有的内容;运送钢梁、保温板、雇佣吊车这不是原告干的,而是其他人干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与被告无关;第八项、第九项开工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完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工程还没有干,交接书就形成了,显然该证据是假的;第十五项为新接建的工程的内容,不能再重新计算;该项工程在2013年11月27日没有完工;第十七项与第二十项也不是原告建造的;施工的时间也在2013年10月31日,第二十一项的工程没有做,防火隔离带根本没有;第二十八项工程在11月27日之后才能施工,是在交接书形成之前;不存在第二十六项工程。所以该份交接书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而是自制的凭证。110万工程款不是真实的、客观的。原告提供的交接书旧楼装饰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结算多出6项,包括一层18轴上的三个门600元、亿楼西侧防火门2000元、、西墙开窗户1000元、消防通道垫沙子3300、厕所间墙砌完扒掉4000元、地面地热粘瓷砖258,096元。
该证据无***签字,无法证明是双方共同协商、约定的结果,对此证不予采信。
4.收据两张。证明是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分两笔结清完毕,可以认定***对老楼的装饰款110万元的认可,且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一次性结清,而是几个工程混在一起了付款的,证实了所说的同一工程,统一付款。并非是旧楼的装饰结清的数据。
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5.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和明细表一份。证明该工程共计46项,总价款91.5万元,且已在2013年12月25日前完工,符合了工程的交付条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至第四项根本不属于旧楼改造范围,而是接建工程项目;第十项、十三项、二十五项都是先装后拆,是不可能的;十三项也不是原告建造的;第十五项、第二十三项的全部工程都是他人施工的,与原告无关;第二十四项、第三十五项、第三十八项、第三十九项属于接建工程内容,与旧楼改造无关;第四十项、四十三项、四十五项中标书已含有,属于重复计算,所以此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原告提供的交接书旧楼改造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老楼改造工程量明细表结算多出14项,总价款186,135元。其中包括拆除地下防空洞及地下基础5500元、拆除老楼室外爬梯与附后明细不符,明细一楼地面加高商混C1553,为500.00元、拆除电梯口增设钢梁11,000.00元(新楼部分)、新增地下室20平方米30000元(新楼部分)、打降水井36,000.00元(新楼部分)、地下室增暗梁1200元(新楼部分)、土方外运、回填30000元(新楼部分)、一楼电基坑打混凝土12,465元(新楼部分)、一至三层空心砖改加汽砖差价15,400.00元(新楼部分)、泵房板门缩小600元(新楼部分)、打老楼北侧通道砼檐子1000元、基础加深商混37,440元、打井用石子1950元、砌电动门3580元。交接收的包涵内容与其提供的改造明细表内容大部分不一致。
在***与***对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装饰等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故对此证本院不予采信。
6.2013年12月25日的收据一枚,总金额是91.5万元。证明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也已结算完毕。该收据明确写明的是旧楼改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这只是旧楼改造款的一部分。
7.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所有证据当中加盖的公章和名章与被告认可的公章及名章是一致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填写的内容不认可。章是在未经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加盖的。
被告对证据6、7无异议,予以采信。
8.新楼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和老楼工程改造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在双方确认前向被告提供过工程量表,原告方提供的是7张表格,其中包括本案的各项工程量以及结算的价款;旧楼装饰的交接书上的时间打印错误,不是2013年10月25日,应当都是2013年12月25日;另外是旧楼改造,又重新进行的确认,签订的两个交接书。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新楼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有异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没有经被告认可,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明细表部分有异议,原告2013年3月8日提供给被告的旧楼改造和装修部分56项,其中有不是原告施工的,是被告直接找张广全、黄大全施工的。包括:拆除原建筑物1200平方米、31000元、运送钢梁和保温板雇佣吊车7000元、所有旧楼裙房门口发泡胶1500元、拆除和清理及外运一楼至三楼墙面屋顶装修垃圾2600元、拆老楼前面的门墩、窗户和墙3600元、拆除旧消防管道、水暖管道,共计45,700.00元;证明原告提供的56项中有10项属于接建工程中的施工项目,其中包括:修厕所前下水管线2100元、旧楼加梁东北角18轴梁11,700元、凿老楼室外铁楼梯底下基础3000元(含拆除原建筑物1200平方米),以上16800.00元;最后是证明56项中有2项不属于被告旧楼改造项目,与被告无关。
此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9.照片三张。证明在鉴定报告当中提到的新楼部分实际都是图纸以外的工程和清除老楼相关的设施而进行的工程项目。所以工程造价白城评估报告当中标注新楼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照片所反应的工程应是接建工程当中应当完成的一部分。
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
1.监理日志一套。证明开工时间2013年8月11日,结束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而并非原告说的2013年10月30日。有7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接建工程、费用和材料及质量都存在问题,中标内容里有的项目,但原告未实际没干,应该予以扣除;证明原告提供的交接书无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粉刷涂料时间在2013年10月31日后之后开始施工的,地面砖铺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6日,而交接书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证明该事实原告予以自认。说明交接书无效,不是客观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开工时间2013年8月11日,这说明9月5日中标通知书以及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后补的合同,属于用于备案之用,真正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由于建立日志中所涉及的内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改正,否则工程也得不到验收;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没有反诉,也没有认可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所以产生的后果不是审理的内容;工程量已进行了确认,工程款已给付,与完工时间不发生冲突。
从原告质证内容上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
2.付款收据86张。证明已付工程5486987元,此外还有无票据的为71530元,但只有一张能证明是付后续工程款的票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本身没有异议,但其中有91.5万是付旧楼改造工程款的。2013年10月25日的两份是付旧楼装饰工程款的票据,其余的有付其他两份工程的。86张票据数额为5486987元,以此作为对方已付工程款凭证。另外被告举证的票据中,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91.5万元是旧楼改造款,2013年10月25日有两张票据是110万元,给付是旧楼装饰工程款,这说明当时被告对这两项工程是认可的,并已结算完毕。而且与原告方提供的交接书数额完全相符。
***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
3.经***申请、本院委托所作的白守评字【2016】F083号评估报告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具体评估人员不具有工程造价评估的法定资质,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未备案。本报告依据价格法和吉林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2014年修订版,依据错误,本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有关于工程量交接书及付款凭证,应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而非评估报告。该报告有遗漏工程项目及对项目评估过低的情形。对铁北二层楼与孟庆丽的楼房装修部分不再质证,因已达成一致协议结果。
被告质证意见为:这是由法院进行委托、原、被告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原告选择时,并没有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该报告对评估标的的评估值作出了价格鉴定。
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具体评估人员不具有工程造价评估的法定资格,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消防水池泵房、11个消防门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1.镇赉县原百货大楼消防水池泵房土方工程,由于现场无法堆放土方场地,土方开挖后需将全部土方外运回填时再将土方运回,消防水池泵房的土方开挖、余土外运及回填土回运均未列入鉴定报告内;鉴定机构这样鉴定严重失实;2.消防水池工程为一个独立的建筑物,相应的框架梁等构件均应计算在消防水池内,鉴定报告中的11、12项现浇有梁板工程量原告认为有误,实际工程量应为35.1m。第13-16项钢筋工程量相差6吨,原告亦认为评估有误;3.镇赉县原百货大楼消防水池泵房的商品混凝土标号及价格原告认为有误。图纸中已注明采用水池构件采用C30抗渗混凝土,应予以调整,鉴定严重失实;4.施工井点降水未列入鉴定造价内,在施工地下消防水池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方必须进行井点降水才能够正常开槽施工;5.11个消防门框由于施工条件原因,所有材料均是人工搬运,共计发生90个工日,应列入工程造价内;鉴定机构这样鉴定严重失实。但对鉴定面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本身没有意见,11个消防门框所用水泥、沙子、砖是被告提供,价款应从评估报告中扣除。
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对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即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所作的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1.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取费原告认为有误。劳保由于是个人施工可以不予计取,但是相应的措施费用是与工程有关且实际发生的,与是否是个人施工无关。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属于工程总承包,劳务分包仅指的是总承包单位分包出去的劳务工作,应计算相应各项费用。其中环境保护及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雨季施工增加费、检验试验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及已完工程保护费等鉴定机构仍按劳务分包文件进行取费,严重失实;2.鉴定机构鉴定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进行鉴定,有失公平,并且存在42项漏项没有进行鉴定,鉴定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定和文件依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要求对漏项、少作价、改变工程量的部分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STECC-2018-2200-0007号与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王军科、王倩影出庭接受了质询。具体内容归纳为:1.原、被告本身提供的合同是个人合同,参照劳务分包进行取费,属于无资质范围。依据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有体现;2.鉴定机构按照委托单进行鉴定,消防水池(包括泵房)工程与主体工程区分鉴定不在鉴定范围之内;3.按照图纸对消防池的地基深进行鉴定;4.对消防水池(包括泵房)整体造价进行鉴定时,没有将土方开挖、余土外运及回填土回运列入工程造价,梁是主体工程;5.如存在施工方案、降水方案、实际降水时间、降水数、降水井数量、施工日记、监理日记地下水深度的地质勘察报告可以鉴定你们称消防水池(包括泵房)降水,但现在无证据,且按照委托鉴定内容去进行鉴定,没有义务要求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据;6.鉴定报告定额中含有人工搬运费;7.原、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个人合同,参照劳务分包,属于无资质范围。依据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有体现;8.是依据百货大楼旧楼改造交接书和老楼改造明细表及百货大楼旧楼装饰交接书和老楼装饰明细表进行的鉴定;9.鉴定项目、数量是经鉴定人员、原告本人、被告本人、法院四方现场实量实测得到的结果,四方签字认可的。依据吉林省建设厅颁布的造价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进行的鉴定,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执行的是吉林省白城市镇赉施工年度价格信息、结算文件进行调整的。
以上证据是在案件重审阶段,经原、被告各自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庭审时,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该机构和具体评估人员具有工程造价评估的法定资格,且原、被告与评估人员在现场对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院认为,二份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充足依据,故对这二份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
通过本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以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商城名义将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发包给***,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除消防及设施外,***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1,330元,图纸设计面积为3,542.36平方米,总造价4,711,338元。同年9月5日,***借用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以***为法人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商城关于同一接建工程即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8月9日合同内容条款。后***又陆续将百货大楼旧楼改造工程、旧楼装潢工程、铁北二层楼与孟庆丽楼房装修交由***承建,但双方关于这四项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镇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8民终59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镇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因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时,***与***对三项工程价款和消防池面积达成协议,即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元、孟庆丽旧楼改造工程价款108,102元、消防池面积为223.91平方米。另依***申请,对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758,825元;依***申请,对223.91平方米消防水池泵房、11个消防门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分别为292,771.00元和71,925.00元。
通过原、被告陈述,结合案件事实,围绕需要解决的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承建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铁北二层楼装修工程、孟庆丽旧楼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因***与***关于三项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故不再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原、被告间关于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工程是关系社会公众安全的工程项目,按相关法律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合同价款已超过了200万元,所以双方间的合同无效。
二、关于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已完成了承建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故***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三、各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无异议工程款为:1.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2.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元;3.孟庆丽旧楼改造工程价款108,102元。
接建工程合同中约定,消防设施除外,故消防水池工程价款不包括在4,356,774.10元之中。经鉴定评估,面积为223.91平方米消防水池工程价款为292,771.00元。
对11个消防门框,***并不否认是***所建,但称是其提供的相关建筑材料,可并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佐证,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评估,11个消防门框造价为71,925.00元,该款应由***承担。
关于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价款,***与***虽各自进行了举证,但所举证据皆未被采信。本院采信的鉴定评估结论为758,825.00元。
四、***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原一审时,***对***已付工程总额为5,558,517元并无异议,但重审时,***只认可有票据的数额5,486,987元,对***无票据的71,53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陈述,应作出不利于***的认定,即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558,517元。
在原一审与重审时,经***与***申请,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五份:
1.对“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城”的印章印文和“***印”的名章印文的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02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该二个印章印文与2013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镇赉县百货大楼批发城”的印章印文和“***印”的名章印文皆是同一枚印章所印。该鉴定申请人是***,故此鉴定费用由***承担;
2.经***申请,关于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铁北二层楼及孟庆丽家装修四项建设工程的白守评字【2016】F083号评估报告的结论未被采信,故此鉴定费用由***承担;
3.对接建工程镇赉县百货商厦实际施工面积,原、被告发生争议。经***申请所作的通汇工鉴字【2016】00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实际施工面积为3,275.77平方米,不利于***主张的3,542.36平方米,故此鉴定费用由***承担;
4.经***申请,对消防水池泵房、11个消防门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单位造价1307.54元,低于***自愿给付的每平方米1,330元标准,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承担;
5.经***申请,对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因***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故该鉴定费用由***承担。
五、***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应付***六项工程价款,即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价款4,356,774.10元;铁北二层楼装修价款106,114元;孟庆丽旧楼改造价款108,102元;消防水池工程价款为292,771.00元;11个消防门框造价为71,925.00元;镇赉县百货大楼旧楼改造、旧楼装饰建设工程价款758,825.00元,共计5,694,511.10元。现***已付工程款为5,558,517元,应继续给付的数额为5,694,511.10元-5,558,517元=135,994.10元。
六、其他情况说明
***借用第三人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仅承建了镇赉县百货商厦接建工程,此项工程款,因***与***达成了协议,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其他工程的承建与第三人无关,
庭审查明,***将工程交付***时间至2013年12月25日,故以此作为***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时间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35,994.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135,994.10元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02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白守评字【2016】F083号评估报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的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通汇工鉴字【2016】004号鉴定报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STECC-2018-2200-0007号鉴定报告的评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2元,原告***承担16,082元,被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于占明
审判员 XX& # xB;
审判员 黄   春   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晓   莉